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
- 原告
- 陳兆村
- 被告
- 睿鴻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353 元(含月薪30萬9,150 元、資遣費2 萬2,900 元,並應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 萬0,697 元暨已給付工資7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中,資遣費部分以1 萬2,977 元計算,並主張勞健保自付額1 萬0,697 元先不予扣除(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127 元(計算式:309,150 元+12,977元-70,000元=252,127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茲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繕本1 件,前經本院送達於被告設於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營業所,並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4頁),此後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1 件,記載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見本院卷第21頁書狀),本院按址送達指定之期日通知,卻經竹北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件(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依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共6.75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4 萬5,800 元,惟被告僅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工資7 萬元,迄今尚欠原告薪資23萬9,150 元,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2,977 元,爰依前開條文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受薪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70024897號函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卷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同時逐一檢核卷附各項單據,認定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月工資為4 萬5,800 元,且被告僅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工資7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受薪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7頁)。依此核計被告積欠原告之106年2 月8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工資暨扣除已受領之部分,應為23萬9,150 元【計算式:(45,800元×6.75月)-70,000元=239,150 元】,原告爰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6年2 月8 日起受僱被告,自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而原告係任職至106 年8 月31日,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12號卷第4 頁正、反面),則其工作年資未滿一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按比例發給原告資遣費,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1 張,列載:月平均工資4 萬5,800 元、工作年資起迄日為106 年2 月8 日~106 年8 月31日、資遣費為1 萬2,977 元(見本院卷第61頁),認原告請求資遣費1 萬2,97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未付工資23萬9,150 元及資遣費1 萬2,977 元,共計25萬2,127 元(計算式:239,150 元+12,977元=252,1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