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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告
旭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福
被告
欣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委託原告CNC 銑床加工,由被告到材料行切割不鏽鋼,原告再按圖加工不鏽鋼板之溝槽,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元(含稅),上開不鏽鋼業經原告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簽收,且已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約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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