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 抗告人
- 林家溱
- 相對人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在監所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乃強制規定,如捨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改以民事訴訟法所列他種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判決為抗告入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07 年3 月26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將該裁定對抗告人住所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8 樓及居所新竹縣○○市○○○路000 號2樓送達,且於107 年4 月9 日分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及六家派出所。本院嗣於107 年5 月2 日以抗告人未於該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抗告狀附卷可稽。又查,抗告人自107 年3 月26日起即因刑事傷害案於新竹分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命抗告人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囑託新竹分監首長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