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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丙 ○ ○
乙 ○ ○
謝 明 彬
謝林阿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者,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在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見原審訴字卷六九頁公文封面記載),則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向該監所長官為之,而逕對上訴人公示送達,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於該期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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