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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上字第 2770 號

日期 69 年 09 月 04 日

判例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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