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告
吉合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史錦雲
被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鄭瑞珍

      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1 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二樓,租期自81年12月1 日至84年11月30日止,依該件租約第6 條,於原告進入前,已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之後兩造續訂租約,最後1 次租約之租期則係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而系爭保證金於歷次續約時,仍繼續由被告保管並未返還。最後因原告無意再為承租,故原告已於106 年8 月底依照契約條款,於停租前3 個月,向出租人即被告提出停止承租,兩造間因此於106 年11月間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惟被告迄今卻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為由,拒絕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原告不得已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81年12月1 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保證金應在承租人即原告進入前繳納,並非簽約時已繳納。而上開租期屆滿兩造再為續租時,被告因信賴原告已於進入時繳交保證金,且因原告係於原址繼續承租,故未向原告請求支付保證金。此後兩造間每3 年續訂租約,直至9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因原告已進入租賃標的15年,被告為使契約收受保證金之內容更符合現狀,於是將保證金之約定調整為:乙方應於簽訂租約同時給付甲方10萬元之保證金,但事實上被告未要求原告於簽約時再支付保證金。被告每一筆收入款項均需繳入公庫並同時開立繳款書,於被告81年至84年間之繳款書中,並無原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之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已繳交保證金之證明,可見原告當時並未依約繳交保證金10萬元,原告之訴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訴訟法中對於證據證明力,於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設下程度不等之要求,於刑事有罪判決必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事判決之優勢證據主義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即可,即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度明顯較高,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法則檢驗,方得援為不利被告之基礎,相較之下,民事訴訟因採用自由證明法則,自無須如同刑事訴訟般之嚴謹。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舊租約兩份及被告函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22頁,其中舊租約即租期81年12月1 日至84年11月30日直式打字該份,編為原證1 ,見本院卷第8 ~12頁;其中新租約即簽約日104 年11月25日橫式打字該份,編為原證2 ,見本院卷第13~20頁),茲據原告稱:26年前承租時,公所應該就有收據存根,現在公所來開庭的人,不是當初的承辦員,如果原告沒有繳納保證金,為何新舊契約都有寫到保證金等語,及據被告稱:81年(指舊租約)不是簽約時繳保證金,中間又一直在換人,(簽新租約時)我們是相信他有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筆錄),經本院檢視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原證1 租約(舊租約)第6 條,其約定為「承租使用人承租『進入前』應繳保證金壹拾萬元正,於租期屆滿不再承租時,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證2 租約(新租約)第4 條約定為「乙方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若承租人續租,前期所繳保證金續用。」(見本院卷第15頁),再對照本院通知被告據實查報(查報事項見見本院卷第42頁),經被告查報以:「一、系爭新豐鄉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自106 年11月30日原告終止租約以來,目前出租攤舖數量共88攤(附件1 :市場出租攤舖位數統計表)。二、系爭市場共二層樓,二樓全部為原告所承租,一樓為其餘攤舖商承租,原告與其他攤舖商招租方式不相同之處,在於須於簽訂租約同時給付被告新台幣10萬元整之保證金,故(整個市場)有繳保證金占總數量之比例為1/89,約1.13%。三、未繳保證金占總數量之比例為88/89 ,約98.87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所承租攤舖既具特殊性,在於須繳納保證金,則早年公所承辦人員無故圖利放行或疏忽未予催繳之可能性,極其低微,因此原告提出原證1 並指出上述第6 條之文字,作為其業已繳納系爭保證金之證明方法,應可認係優勢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蓋然可信之程度。

五、退步言之,即便假設原告於承租『進入後』、舊約期滿前,有無繳納保證金,仍有疑義,則兩造於續(換)約時,亦應於『簽約時』同時補足保證金,然兩造卻長期相安無事,被告亦具狀稱伊「信賴原告於81年進入時已繳交保證金壹拾萬元,故未向原告請求於簽約時支付保證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苟若被告於續(換)約時及時提出異議,並確實查核保證金繳納情形,當不致使原告錯失妥善保存收據之機會,原告係有限公司組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2 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依法原告無永久保存系爭保證金收據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06 年間始要求原告提出81或82年間原始繳款收據,有被告106 年9 月14日新鄉公用字第1060010867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參(原證3 ,附於本院卷第21頁),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此種情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從而,依原告已提出在卷之原證2 其中第4 條如上述之約定內容,作為已繳納保證金之佐證,非無不可,因簽約時被告素孚訓練之承辦人員,業經判斷原告曾繳納系爭保證金,且歷次續(換)約時被告均無異議,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舉證責任轉換後,被告應就伊抗辯原告未繳納系爭保證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有不利之判決。

六、綜上,經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保證金之事實,非屬無據,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既未抗辯另有抵充事項,則原告依租賃關係求為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一併給付遲延利息,無論按兩造間舊租約或新租約之約定,保證金均係無息退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