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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被   告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1樓),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份、11月份及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125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影本3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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