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淑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禹農律師 (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永益
陳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永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林淑鳳對相對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本院107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統編:00000000)原法定代理人陳金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2月21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損害,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107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卷(下稱本案卷),查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陳金瑞投資400 萬元、由陳永益(上1 人係陳金瑞之父親)投資100 萬元(見本案卷第100 頁,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後改由陳金瑞投資400 萬元、由范○○(上1 人係陳金瑞之前配偶)投資100 萬元(見本案卷第101 ~103頁,103 ~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而被繼承人陳金瑞106 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成年之法定繼承人陳政均(上1 人係陳金瑞與范○○之長子),尚未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3 月25日北區稅竹北營字第1081137400號函1 件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竹縣湖戶字第1080000509號函檢送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2~37頁),茲陳永益與陳政均祖孫倆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或學識(參本院卷第25頁民事陳報狀),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自較來自外部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會員(見本案卷第75頁),而為熟悉。且本案案由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新竹縣政府107 年8 月21日府勞福字第1070153439號函檢送,由第三人陳○○造冊通報之資遣名冊,計有員工林淑鳳(本案原告)、羅○○(本案訴外人)2 名,有該件函文及名冊存卷可稽(附於本案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應對勞工林淑鳳負擔債務之債務人,係其雇主即相對人公司,非為某自然人個人,復據經濟部107 年8 月23日經授字第10733479570 號書函回覆本院,相對人公司登記代表人仍為陳金瑞,未經辦理解散或撤銷或廢止登記等語(見本案卷第44頁),此外,第三人范○○曾代表相對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有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判書查詢1 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9頁,主文:聲請駁回。因其聲請未記載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其數額…),綜合上述各情,爰認由陳永益、陳政均2 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俾利從速認定聲請人即遭資遣之員工林淑鳳1 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數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