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戴雯堯
- 被告
- 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蔬菜批發生意往來而交付。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本院卷第4-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5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算日 │ │ │ ├─┼──────┼───────┼───────┼──────┼─────┤ │1 │1,600,000 元│107 年8 月6日 │107 年10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IA0000000 │ │ │ │ │ │銀行新竹科學│ │ │ │ │ │ │園區分行 │ │ ├─┼──────┼───────┼───────┼──────┼─────┤ │2 │2,500,000元 │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0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IA0000000 │ │ │ │ │ │銀行新竹科學│ │ │ │ │ │ │園區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