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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給付保全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被告
億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惟被告未給付民國106年1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稅金150元及影像服務費650元,共計3,800 元等語,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經查,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是以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如欲終止契約者,則應以書面向他方提出甚明。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已表明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就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公司之甘姓小姐協調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6年1月底為止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無從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況原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間即前往拆除裝設在被告處之保全器材,顯然認為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合約已然結束,始前往被告處所取回保全器材,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00 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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