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鄭新崇
- 原告
- 被 告1.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蘇明霞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坤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3.全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薰佩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4.全錄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妤
-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 被 告2.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陳朝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併參考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全錄有限公司、全錄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下依序簡稱第1 被告、第2 被告、第3 被告、第4 被告)均為其雇主,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聲明求為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並檢附證據卷1 冊(外放),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看),而聲明求為如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請求賠償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第141 頁),雖於程序上之變更,核無不合,然於實體上經第3 被告與第4 被告提出契約書1 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2頁),抗辯否認並稱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茲審酌上開契約書內容,服務時間地點係104 年間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之【明新】休閒運動中心,且係契約乙方即原告應給付款項於契約甲方即第4 被告,本院認為縱使於104 年以後,「假設」彼此間合意約定改由第3 被告或第4 被告按月結算款項,資以給付報酬與原告,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6 日健保桃字第1073058183號函及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0~42頁),證明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間係以健保第六類第一目被保險人身分即無職業榮民投保,該期間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之事實無訛,則原告與第3 被告或第4 被告之間,欠缺僱傭關係經濟從屬性之特徵甚明,再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現有當事人說明及舉證程度,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游泳館與明新休閒運動中心均屬遠東集團FAR EAST SAFEAND STEEL GROUP 、管理人員相同、會計人員相同、也一起開會,故其與第1 、2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同時復與第3 被告、第4 被告間亦有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原告與第3 被告或第4 被告(指附表【明新】部分)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附表【明新】項下求為歸還金額及補為提撥6 %勞退金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間開始於遠東集團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縣政府游泳館(指附表【竹北】部分)擔任救生員及游泳教練工作,因此原告與第1 、2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加以否認(該份答辯狀附於本院卷66~77頁),茲審酌第1 被告未否認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分公司即第2 被告對於原告「救生員」之身分,有僱傭關係,因此原告是為第2 被告之受僱勞工,被告僅切割原告「游泳教練」之身分,抗辯稱此部分不具前開從屬性特徵(見本院卷第74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5 日保退三字第10710215390 號函及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5~37頁),證明第2 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作為原告提繳工資標準之事實,則第2 被告既係原告之雇主,依法每月應為原告提撥6 %即1,728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各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107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得請求第2 被告應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9 月共5 月,每月以1,728 元計算,共《8,640 》元(1,728 5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議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3~65頁),第1 被告委任律師到場表示:原告「救生員」之身分,要打卡且要按照班表出勤,但原告「游泳教練」之身分,係委任關係,對於其他教練,公司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無論於「救生員」或「游泳教練」之身分,在組織體系上,其從業之時間、空間無從一一切割,且原告與第2 被告間於107 年簽署關於游泳教練之契約書,文件名稱冠以委任,實質內容則約束原告,游泳教練應受第2 被告安排,不得異議,使得原告必須服從第2 被告之監督管理,並設有倒扣堂費之懲罰機制(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被證6 ),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以原告兼具「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身分,而為切割法律關係並提出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應認原告與第2 被告間只有單一僱傭關係且仍存續中,原告基此法律關係而為提供勞務,第2 被告基此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約定報酬,至於報酬計算人員係第1 被告或第2 被告之總公司或分公司會計,並不因此發生原告與第1 被告間有勞動契約意思合致。
三、復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併參),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7 年1 月1 日生效之106 年11月8 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於本院卷第130 頁)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又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每年2 月底及8月底前,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整均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參看),本件第2 被告切割區分原告其「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身分且於107 年6 月29日停繳按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已不足取,從而,原告得請求第2 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至107 年11月共2月,每月以2,520 元計算共《5,040 》元(2,520 2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詳細計算式:被告不爭執附表【竹北】所列各月其課費金額,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故107 年7 、8 、9 月應發平均工資為(37,300+47,900+38,350)3 =41,183。適用第6 組第32級距42,000,見本院卷第130 頁分級表,並自次月即107 年10月生效)。
四、綜上,原告與第2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與其餘第1 、3、4 被告間無從認定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基於第2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得按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求第2 被告提撥1 萬3,680 元(即上述《8640》+《5040》)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求為提撥,則無理由,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其判決理由第五(四)點意旨:「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第2 被告基於前述僱傭關係而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代為扣繳各類所得稅等等公法事務,係與勞工間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於此關係之下,第2 被告以被證6 契約書第一之(二)點,辦理扣繳10%所得稅及代扣二代健保費(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原告手寫「善意提醒、契約內容有關勞健保及所得扣繳部分,請確依法律規辦理,契約內容與法律抵觸者,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鄭新崇R120……」(見本院卷第120 頁。外放證物卷第70頁,亦同。差別僅在於契約期限該行是否空白),則本件被告既因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約定,如數辦理扣繳,業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請求賠償明細表,其中有關『月份、單位、應發金額、實領金額、扣款金額、扣款明細(10%所得稅、二代健保)』,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扣款明細欄合計新臺幣(下同)49696 元,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及被告全錄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已經將49696 元繳付國稅局、健保局。」之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縱使原告對於是否扣繳及扣繳稅率,持不同意見(健保部分,參本院卷第42頁,代碼63為兼職所得、代碼65為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所得部分,參本院卷第171 頁,代碼50為薪資所得、代碼9A為執行業務所得,後者應辦理所得稅扣繳10%),此部分宜由原告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本件原告引據僱傭關係為基礎,逕向4 名被告求為歸還扣款總計4 萬9,696 元(見附表最後1 行),此部分請求欠缺依據,應一併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指勞退金提撥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第2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判決附表:(自本院卷第141頁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