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胡漢安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金門酒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財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非法將伊解僱而退保,致伊屆齡原得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減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而受有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差額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後者係於原審所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解僱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固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惟所謂知悉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非以該行為之不法性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只須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其為侵權行為即為已足。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將其解僱,而對之另案訴請給付工資及退休金,當時並已敍明保留勞工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則其於該日前應已知悉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致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同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將伊解僱之事實,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使其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縱或屬實,其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產業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惟此項賠償請求權,其本質上係屬於不法侵害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賠償請求權,而非違反契約關係約定之內容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竟遲至原法院前審中始追加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項請求,亦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