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劉漢瀛
- 原告1.芮蒙DIWATA RAYMOND CLARINA
- 被告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原 告1.芮蒙DIWATA RAYMOND CLARINA 2.查施SABELA CHARLES MODEST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芮蒙(下稱第1 原告)及原告查施(下稱第2 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4萬4 仟元,嗣追加請求均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2 人起訴主張:第1 原告及第2 原告均係自民國104 年8 月間來台工作,為被告之受僱勞工,按照勞動契約第四條約定,雇主即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with free food and accommodation ),但被告卻連續3 年每月自應發給之工資中,剋扣原告2 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仟元作為食宿費,因此被告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形,請法院採納利於外籍勞工之解釋,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積欠之工資其本、息等語,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第1 原告及第2 原告每人各14萬4 仟元暨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公司於自菲律賓引進外籍勞工入境以前之西元2015年6 月10日、7 月10日,已分別與原告2 人詳為說明工作環境內容及每月應收取食宿費4 仟元,經原告2 人同意後才安排來台工作,有原告2 人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憑,原告2 人隱瞞此項文件,濫用本國法律資源,實不足取,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36~74頁新竹縣政府107 年9 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0170363號函及附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二及證物三出勤紀錄及薪資彙總表,其「形式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二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104 年8 月到107 年7 月共36個月,每月自薪資中扣收膳宿費,每人各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勞雇雙方彼此間之勞動契約第四條已約定外籍勞工其工資包含免費提供食宿(第1 被告,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2 被告,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每月均自原告2 人工資內收取4,000 元食宿費(見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三薪資彙總表,附於本院卷第124 ~131 頁),惟查上開勞動契約2 件皆係西元2014年3 月17日經當事人簽署後辦理驗證之文件,且關於免費食宿之約定係電腦打字於契約書各該內頁大約為中段之位置,而原告2 人簽名位置係於有相當距離之各該內頁右下角(分別見本院卷第55、66頁),原告2 人首次入境日期係已逾1 年後之西元2015年8 月2 日,對照原告2 人分別於首次入境之前1 月即西元2015年7 月間簽署並經機關(機構)驗證蓋章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1 被告,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第2 被告,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第6 條除約定每月工資外,已另就膳宿費約定每月4,000 元,除有中英對照文字外,並有國際通用阿拉伯數字「4000」贅於英文:Boar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之末端,英文則為原告2 人通常使用之語文,之後其餘各項「NT$」處均為空白,接續分據原告2 人各為簽署RAYMOND DIWATA(見本院卷第62頁)、S …及填寫護照號碼MM0000000 (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應認原告2 人與雇主即被告間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內容,係由雇主自每月薪資中直接扣收4 仟元之食宿費,且原告2 人於確實知悉瞭解後,始入境台來提供勞務,故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云云並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本、息,與事實不合,不能准許。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為原告2 人利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24~25頁,編原證2 ),主張若勞動契約與之後的切結書記載矛盾時,應採較有利於勞工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審查)之準據(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前揭行政機關函文,受文者係花蓮縣政府,說明二則明白敘述:為避免外國人入國後遭雇主強迫重新議定較低之工資或扣除較高之膳食費,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本件如上所述之調查結果,原告2 人係先簽署切結書再入境,有所不同。再據本院依職權查悉第2 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首次西元2015年8 月2 日入境後之西元2017年3 月18日出境,復於西元2017年4 月7 日返台(見本院卷第85頁),則苟若假設本件外籍勞工受有遭強迫而經年累月地不當被剋扣食宿費之情形,為何第2 被告從未對雇主在我國提出檢舉,於回到其母國時,也未向使用同語文之仲介,甚至向菲律賓政府機關反應,顯非合於事理,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不能憑採。 六、從而,原告2 人提起本件給付薪資之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4萬4 仟元之本、息,欠缺依據,茲被告提供外籍勞工膳宿,每月費用4,000 元,以每月30日換算,每名外籍勞工每日僅需支出約133 元,以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已屬相當低廉,不能不辨,是以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不當遭剋扣之食宿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前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7 年度竹北救字第9 號暫免繳納(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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