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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1號

原告
魏世昌
被告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2 月5 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43,000元×5 月),另有4 筆國外出差費共計81,070元、4 筆同仁往來費用(國內出差費)共計14,052元均未給付,總計積欠原告310,122 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同仁往來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新竹縣政府函件等件為證,並有其投保明細附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國內外出差費用未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出差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出差費共計310,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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