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 聲 請 人
- 北督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娜
- 相 對 人
-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9元(計算式:5,0700.84=4,259,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