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 原告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亦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煌
- 被告
-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4月8 日變更為劉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0至33頁),茲由劉亦文於107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因於新竹縣承建一般土木建築工程,自106 年6 月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王承碩為連帶保證人,至同年7 月底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 萬5,835 元(6 月份積欠4 萬9,875 元、7 月份積欠1 萬5,960 元)未為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請款明細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送貨單影本5 份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禾誠公司、王承碩(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 人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7 年3 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5,835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