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 原告
- 衛玟婷
- 被告
- 椰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遠慶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前向被告買售預售屋,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違反內政部第0000000000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返還雙倍瓦斯管線費用,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7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計算標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2 倍計算,有起訴狀、民事陳報書狀(見本院卷第2-3 頁、第54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預售屋,被告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交屋時,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用48,836元,惟依內政部所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規定及內政部第0000000000函令,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該建案基地範圍內之瓦斯管線費用,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瓦斯管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2倍之瓦斯管線費用97,672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加倍返還收取之前開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持以主張之內政部令關於瓦斯內、外管費用之規定,係於105 年12月29日發佈,於本件應無該內政部函令之適用。另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規定:「上開價款包括房屋結構隔間屋內水電、瓦斯(不包括本約第廿一條之水電、瓦斯外管線…費用)另,如因政府(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水、外電、瓦斯之定裝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戶、預繳金、試壓費、保證金…等)手續由賣方統籌代辦,費用亦由買方負擔。」,足認屋內之瓦斯管線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但屋外之瓦斯管線費用則須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48,836元,係屋外之瓦斯管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瓦斯外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預售房屋,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48,836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房屋房屋加減明細表、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46-53頁)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依內政部所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規定及內政部105 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84707號函令規定,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瓦斯管線費用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等語。然查:
(一)依兩造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款及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上開價款包括房屋結構隔間屋內水電、瓦斯管線(不包括本約第廿一條之水電、瓦斯外管線……費用)…」、「外水、外電、瓦斯之安裝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戶、預繳金、試壓費、保證金…等)手續由賣方統籌代辦,費用亦由買方負擔。」,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預售屋關於瓦斯外管線費用,約定由買方負擔。
(二)而依斯時內政部所發佈之103 年8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補充規定如下:…。二、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約定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賣方均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達成瓦斯配管(內線管設施)之可接通狀態,不得向買方另收內線瓦斯管線費。…。至銜接公用事業外線管(房地出售範圍外)之瓦斯管線費,因非屬預售屋房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規定範疇,宜由雙方本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亦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3-24 頁)附卷可按。而前開函文係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所為補充規定。
(三)參以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3 條規定:「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關於表內管定義是否即指開函文所稱內線管設施有疑義。然關於家用使用輸氣管線工程施作計費,均係以前開準則為收費依憑,則前開規定相關內容,於內政部函文亦應予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準則,關於表內管、表外管費用分別規定於第6 、7 條規定以觀,可知關於管線計費係將表內管、表外管作不同計價處理。則關於前開函文所稱內線管設施外之管線由何人負擔亦會涉及費用之計算,故關於內線管設施應係指前開準則所稱表內管。兩造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關於瓦斯外管線費用,約定由買方負擔,並非屬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四)茲被告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用48,836元為瓦斯外管費,亦有交屋加減明細表、統一發票可按。前開費用係依約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被告向其收取,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五)按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雖屬消費訴訟,惟被告係有權向原告收取瓦斯外管線費用,原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一前開規定請求2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六)內政部所發佈之105 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84707號函令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應按本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內授中辦字第一0三六六五一六三八號令辦理。二、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管線及達成內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二)有關天然瓦斯地區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預售屋基地(房地出售)範圍內賣方不得向買方收取達成內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至預售屋基地(房地出售)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本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亦徵103 年8 月5 日函文係針對瓦斯內管線費用而為補充規定,於105 年12月29日函文則增加「接通自來水、電力管線及達成內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亦應由賣方負擔,不得向買方收取。而兩造簽訂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於前開函令發佈前,自無該函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倍瓦斯管線費費用97,672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