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董國振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暫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僅請求營業損失,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百木達花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正在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待系爭車輛修復無法營業22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8,400元,系爭車輛雖係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營業損失,至於車輛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則不在本件求償之範圍內,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1 天1,000 元之營業損失,至多賠償16,500元,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書、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1526-HY 號自小客車追撞,有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雙方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憑,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因待系爭車輛修復無法營業22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48,400元(2,200 ×22)等情,業據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修車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主張1 日營業損失為2,200 元,核與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記載「計程車單日營業額約3,000 元至4,000 元,扣除成本費用約2,000 元至2,500 元」等行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受有48,400元之營業損失,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