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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告
添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詹世全
訴訟代理人
巫姿嬋
被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及11月間向原告採購蝕刻液數批,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217元及9,450元,原告已分別出貨,並經被告人員簽收確認,出貨完成後原告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今被告均未付款,經原告經辦人員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採購單、添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添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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