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郭耀中 被 告 呂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起訴狀誤載為9735-W3號),行經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北上車道處,因車輛失控,不慎撞損同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健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353元(加總計算零件6萬4,609元、工資1萬346元、烤漆1萬398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鄭健男,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為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經查: (1)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侵權責任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北上車道處,因車輛失控,不慎撞損鄭健男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事故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因此,被告與鄭健男均同向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且兩車併行的情況下,被告卻任意自外側車道駛入鄭健男所在之內側車道,終致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與鄭健男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考量零件折舊後,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總共為5萬6,498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8 萬5,353 元(加總計算零件6 萬4,609 元、工資1 萬346 元、烤漆1 萬398 元)乙節,亦有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份、估價單共5 張、修復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系爭汽車係 103年12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3月21日),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64,60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5,75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0,346元、烤漆10,398元,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56,498元為必要。 (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鄭健男向被告行使權利: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2.查鄭健男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對於被告得主張5萬6,498元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理賠鄭健男8萬 5,353元等情,有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則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且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並未逾原告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鄭健男向被告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4,609元×0.369=23,841元 │ ├─────┼───────────────────────┤ │第二年未滿│(64,609元-23,841元)×0.369 ×4/12=5,014 元│ │之折舊 │ │ ├─────┼───────────────────────┤ │合計折舊 │23,841元+5,014 元=28,855元 │ ├─────┼───────────────────────┤ │時價亦即折│64,609元-28,855元=35,754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 │ │1.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2.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故│ │ 本件折舊累計額最高以64,609元×9/10=58,148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