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偉聲 被 告 溫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內之排水管務必恢復原始暢通狀態,連帶殃及之燈罩、開關座、天花板之損壞恢復功能,以利居家功能順暢正常。㈡損害經估算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返還超算溢收工程款4 萬2,326 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補充說明第2 項聲明為第1 項請求之修復費用,故撤回第1 項請求(本院卷第56頁),原告前開撤回部分起訴,符合上述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又先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1 樓天井牆面壁癌費用10萬8,000 元;復於同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3 樓鐵架銹斑費用3 萬5,568 元;再於同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全部請求金額為36萬7,970 元等情,有擴張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第137 頁、第195 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2 樓樓梯口天花板漏水,經友人介紹於106 年4 月間委請被告至原告系爭房屋抓漏並施作防水,惟被告於尚未確定漏水原因前,即逕行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先就系爭房屋3 樓戶外地板及4 樓地板、女兒牆施作防水工程(即第1 期工程),嗣因2 樓天花板漏水問題仍未解決,被告再進行第2 期工程,並於原告不在場之情況下,擅自於系爭房屋2 樓樓梯牆面注射發泡劑;被告另於上開工程期間因見系爭房屋1 樓天井有部分壁癌現象,而向原告告稱此係因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共同壁之戶外牆面係粗粉,下雨時雨水即會由粗粉牆面滲入造成壁癌,必須再施作1 樓牆面防水工程,原告相信被告之專業而同意施作,故第2 期工程尚包含搭鷹架、重新拉水電管線及1 樓防水等工項。以上第1 、2 期工程款項,被告報價金額分別為第1 期款10萬6,150 元及第2 期款6 萬6,500 元,被告同意僅收取17萬元工程款,原告已付款17萬元予被告,並另有墊付1,000 元款項(鷹架發票稅款)予搭設鷹架之廠商。嗣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另委請被告施作鐵架保養、3 樓房間油漆及安裝2 座浴室門等工程(第3 期工程),經被告口頭報價此部分工程款總價6 萬元,此部分款項原告亦已付訖。另原告尚有補貼2 萬元予被告。以上總計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共計23萬1,000 元。 (二)惟被告於系爭房屋2 樓牆面注射發泡劑後,系爭房屋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內之排水管均阻塞無法排水,且牆面內所有縫隙、洞、甚至電線管道、燈座、開關座內全部都填滿發泡劑,顯然被告於施工時並未監控管理注射劑量,以致注射劑量過多造成排水孔阻塞,甚至蔓延他處,自此每逢下雨,系爭房屋3 樓皆淹水成池,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置理,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雇工修復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排水管費用20萬元。又被告已施作完工之3 樓及4 樓油漆工程,竟虛報施工面積致原告溢付工程款4 萬9,970 元。另被告強力遊說原告委其一併處理之1 樓天井壁癌問題,因被告對於滲水部分未採用疏通而採用防堵方式,施工不當反造成壁癌更趨嚴重,致原告須另行支出1 樓天井壁癌修復費用10萬8,000 元。被告於106 年7 月承攬施作之3 樓鐵架保養工程,於施工前口頭保證使用優質材料,至少3 年內仍完好如新,然未及1 年即呈現銹斑,故請求修復此部分銹斑之費用1 萬元。 (三)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31萬8,000 元(包含排水孔阻塞修復費用20萬元、1 樓天井壁癌修復費用10萬8,000 元及3 樓鐵架鏽斑修復費用1萬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 萬9,9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970 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伊施作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以議價為之,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要求請款需詳列坪數及單價。伊為了配合原告的要求因此便宜行事僅以目測粗列坪數及單價,只想盡可能符合當初議價之總金額,並非虛報坪數,溢領工程款,請款金額並未超出原先議價金額。伊施作之總工程油漆費為36萬3,600 元,而原告迄今僅支付17萬1,000 元。伊同意找公正第三人測量坪數重新報價。另伊僅施作原告住家施內外工程,並不包括漏水工程。三樓天花板油漆完工後遇到連續下雨,才發現漏水,伊始介紹訴外人張清堯處理漏水問題,處理漏水之施工方法係原告與張清堯自行商議,與伊無關。 (二)伊於原告住家洽談油漆工程時,原告要求可否一併處理1 樓天井牆壁癌問題,伊告知原告若是輕微壁癌,刮刀刮平牆面重新上漆,每坪施工費用800 元,若是嚴重壁癌須請泥作師傅敲開牆面重新上漆,費用較高,原告選擇以刮平上漆方式施工,然完工後遇到連續下雨,壁癌再度浮現,始知此為嚴重壁癌,須請泥作師傅重新處理,並非原告當初以每坪800 元單價可以處理之工程。 (三)原告所稱之漏水工程、木作施工、水電、鷹架搭建均非伊之專業領域,係伊代為介紹漏水師傅張清堯、木工師傅江松毅、水電林師父、鷹架宥勝工程行分別與原告自行商議施工方式及價格。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溢報完工面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房屋工程期間共向其請領工程款3 次。第1 次請款時提出請款之工程明細為:⑴4F頂牆:46.3 坪 ×1200=55560 。⑵4F側牆:20.45 坪×1700= 34750 。⑶4F後牆:6.3 坪×1200=7560。⑷3F地面6.9 坪×12 00 =8280。合計為10萬6,150 元;第2 次請款時 提出請款之工程明細為:⑴搭架:12,000+8000=20,000。⑵注射:5,000 。⑶水電、打溝與水管降低、鎖蓮蓬頭:5,000 。⑷水電打柱壁3 樓:1,500 元。⑸水電:7,000 元⑹水電:3,500 元。⑺寶山載鷹架2 趟:3,000 元松義。⑻載磚塊:1,500 元。⑼外牆防水:10,000元。4 樓。⑽1 樓外牆:10,000元(重作)。合計66,500元。而原告就被告上開2 次請款共給付17萬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張請款單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取原告17萬1,000 元(本院卷第65 頁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⒉經查,被告提出第1 期請款單上所列⑴4 樓頂牆:該項目之施作範圍為頂樓4 樓之四面女兒牆、地面及與隔鄰722 號相鄰之女兒牆上方之牆面,合計實際施工坪數為20.04 坪;⑵4F側牆:該項目之施工範圍為與隔鄰718 號相鄰之牆面,實際施工坪數為8.56坪;⑶4F後牆:該項目之施工範圍為4 樓後方與3 樓間立牆及3 樓陽台女兒牆,合計施工坪數為9.25坪;⑷3F地面:該項目之施工範圍為3 樓陽台地面及與隔鄰718 號間之矮界坎,合計實際施工坪數為6.57坪等情,業據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據此,被告請款單所記載4F頂牆、4F側牆及3F地面之工程項目確有溢報實際完工面積,而4F後牆則短報實際完工面積,經以被告請款單上所列之單價重新核算,被告溢收工程款之金額為4 萬8,566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被告向原告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5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其承攬系爭房屋已完工之工程為:1 樓62坪,以每坪800 元計價,工程費為4 萬9,600 元;1 樓後面彈性防水漆62坪,以每坪1,200 元計價,工程費為7 萬4,400 元;3 樓房間與2 樓至3 樓陽台54坪,以每坪900 元計價,工程費為4 萬8,600 元;130 坪,每坪2,700 元,總工程油漆費為36萬3,600 元,並提出費用說明為證(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辯論期日卻始終無法說明該費用說明中所稱已完工之各項工程與請款單所請領工程項目之關聯性,甚且表示費用說明中之已完工工程均尚未請款(本院卷第148 頁)。審酌被告於請款時已有溢報完工面積之情,至訴訟進行中方提出其另有已完工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衡情被告若確有該已完工之工程尚未請領工程款,被告當可提出請款明細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又何必虛灌請款之完工面積,該費用說明所稱已完工工程之真實性已堪置疑。況被告於履勘現場亦無法指出其所稱已完工各項工程之具體位置,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補充說明已完工未給付之具體工程項目為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履勘現場時被告已完工之油漆工程除前項被告請領之第1 期工程款外,尚有4 樓鐵皮屋外隔鄰722 號外牆(施工面積3.8 米×8.4 )及3 樓側牆(施工面積2.5 米×6. 4 米)。惟原告主張該隔鄰722 號外牆部分係被告第2 期請款單中第⑼項之外牆防水部分1 萬元;3 樓側牆則為第3 期請款之其他項目5,000 元所包括。審諸被告迄今無法就其請款單中所請款之各項目明確說明工程內容及現場具體範圍。而原告所稱被告請款單之中各項目內容亦合於常情。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已帳列於第2 期請款單,並已給付完畢付乙節,應可憑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排水孔及排水管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排水管因施作抓漏工程中灌注發泡劑不當造成阻塞乙節,迄未爭執。惟辯稱其並未承作該抓漏工程,僅介紹張清堯與原告自行商議處理漏水事宜等語。經查,證人張清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我是被告請的工人,被告是我的老闆,薪資是日薪2,400 元,被告叫我跟他一起去原告住處施工,我沒有跟原告洽談處理漏水事情,我到現場主要是刷油漆,被告說沒有機械,我跟我弟弟借灌注發泡劑的機械,在現場灌注發泡劑的位置都是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我在2 樓或3 樓的牆面灌注發泡劑,開關座內的發泡劑可能是灌注在牆面的發泡劑蔓延過去,阻塞3 樓排水孔及2 樓燈座的發泡濟可能是灌注在2 樓、3 樓牆面的發泡劑蔓延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據此,被告承作系爭房屋之抓漏工程,並指示張清堯以灌注發泡劑之方式防堵漏水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次查,系爭房屋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內水管遭發泡劑阻塞不通情形,經本院履勘查核屬實,並有履勘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既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抓漏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因灌注發泡劑不當造成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排水管阻塞,被告所施作之工程自屬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具有嚴重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3 樓地板排水管及4 樓女兒牆排水管應有之排水功能,自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5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須將4 樓女兒牆排水孔及3 樓地板排水孔阻塞恢復暢通等情,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水管阻塞之瑕疵。惟被告迄今仍未修補該瑕疵,顯見被告並無意修補排水管阻塞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向被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雖尚未自行或委請第三人為修復排水管阻塞之工程,然經原告委由廠商就此修復排水管阻塞工程進行估價,該工程費用為20萬4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觀諸該估價單內容確為修復排水管阻塞之相關項目,而被告迄未爭執此修復金額之合理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排水管阻塞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乙節,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修復1 樓天井牆壁癌之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處理系爭房屋1 樓天井牆壁癌問題,經被告施作後壁癌情況更為嚴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請款單據及天井牆壁癌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 頁、第109 至112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請領工程款之項目及目前天井牆壁癌情形。又查,原告所稱被告記載處理天井牆壁癌之工程費用為第2 期請領工程款中所記載「1 樓外牆1 萬元(重作)」,然觀諸該請款項目並未記載此施工內容包括處理壁癌或處理壁癌之施工方式。復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 樓天井牆壁癌之費用為10萬8,000 元,然其委由被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費用僅1 萬元,相同工程內容,然金額差距卻逾十倍,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採用刮平牆面上漆之簡便方式處理壁癌,而非以敲開牆面上漆處理壁癌等情,應非虛言。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故導致壁癌情形較處理前更加嚴重,則修復費用之金額因而遽增。然原告並未提出1 樓天井牆壁癌施工前照片,自無從認定該處之壁癌確因被告施工不當而更形嚴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修1 樓天井牆壁癌費用10萬8,000 元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修復3 樓鐵架銹斑之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3 樓鐵架保養工程時已承諾3 年內仍完好如新,然未及1 年鐵架已呈現銹斑等語。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保證保養之鐵架3 年內完好如新,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再者,系爭鐵架經被告於106 年7 月保養後未及1 年已有部分出現銹斑等情,經本院履勘確認屬實,此有履勘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5 頁)。惟被告於履勘現場當場承諾於107 年7 月13日修補鐵架銹斑,並確實於該日至系爭房屋完成鐵架銹斑之修補等情,有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8 頁、第195 頁、第200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修補之方式為直接於銹斑上漆,日後銹斑仍會出現等語。然審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鐵架保養之施作有承諾不生鏽之保養年限,而被告就保養鐵架之銹斑亦已重新上漆而無銹斑,則被告承攬之鐵架工程銹斑瑕疵於被告修補後已不復見,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鐵架銹斑費用,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4 萬8,566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07 年5 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本院卷第1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排水孔及排水管阻塞費用20萬元,因原告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並無資金支付之利息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延遲利息,應屬無理由,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4 萬8,566 元,及於施作抓漏工程時,因灌注發泡劑不當導致3 樓地板排水孔及4 樓女兒牆排水管阻塞,而修復上開排水孔及排水管恢復暢通之費用為2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8,566 元(48,566+200,000 =248,566 ),及其中4 萬8,566 元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項 目│ 位 置 │履勘丈量實際面積 │ 被 告 請 款 單 資 料 │ 溢 收 金 額 │ │ │ │(詳履勘筆錄及照片,├────┬───┬────┤ │ │ │ │本院卷第166 頁至176 │ 面 積 │單價 │ 金 額 │ │ │ │ │頁) │ │ │ │ │ ├───┼───────┼──────────┼────┼───┼────┼──────────────┤ │4F頂牆│地面 │6.9 ㎡×4.4 ㎡× │ │ │ │ │ │ │ │0.3025=9.18坪 │ │ │ │ │ │ ├───────┼──────────┤ │ │ │ │ │ │四面女兒牆 │4.4 ㎡×0.9 ㎡× │ │ │ │ │ │ │ │0.3025=1.2 坪 │ │ │ │ │ │ │ ├──────────┤ │ │ │ │ │ │ │4 ㎡×0.9 ㎡×0.3025│ │ │ │ │ │ │ │=1.1 坪 │ │ │ │ │ │ │ ├──────────┤ │ │ │ │ │ │ │6.9 ㎡×0.9 ㎡×2面 │ │ │ │ │ │ │ │×0.3025=3.76坪 │ │ │ │ │ │ ├───────┼──────────┤ │ │ │ │ │ │女兒牆以上與隔│6.9 ㎡×(2.5 ㎡+ │ │ │ │ │ │ │鄰722 號間牆面│2.1 ㎡)/2×0.3025 │ │ │ │ │ │ │ │=4.8 坪 │ │ │ │ │ │ ├───────┼──────────┤ │ │ │ │ │ │合 計 │ 20.04坪 │ 46.3坪│1,200 │ 55,560 │55,560-(20.04 ×1200)= │ │ │ │ │ │ │ │31,512 │ ├───┼───────┼──────────┼────┼───┼────┼──────────────┤ │4F側牆│與隔鄰718 號間│6.9 ㎡×4.1 ㎡×0.30│ │ │ │34,750-(8.56×1700)= │ │ │相鄰牆面 │25=8.56坪 │ 20.45坪│1,700 │ 34,750 │20,198 │ ├───┼───────┼──────────┼────┼───┼────┼──────────────┤ │4F後牆│3 樓原敞空陽台│4.7 ㎡×3 ㎡×0.3025│ │ │ │ │ │ │立牆 │=4.27坪 │ │ │ │ │ │ ├───────┼──────────┤ │ │ │ │ │ │3 樓陽台後緣女│3.5 ㎡×4.7 ㎡×0.30│ │ │ │ │ │ │兒牆 │25=4.98坪 │ │ │ │ │ │ ├───────┼──────────┤ │ │ │ │ │ │合計 │ 9.25坪 │ 6.3坪│ 1,200│ 7,560 │7,560 -(9.25×1200)= │ │ │ │ │ │ │ │-3,540 │ ├───┼───────┼──────────┼────┼───┼────┼──────────────┤ │3F地面│3 樓原敞空陽台│2.9 ㎡×3.8 ㎡×0.30│ │ │ │ │ │ │地面 │25=3.33坪 │ │ │ │ │ │ ├───────┼──────────┤ │ │ │ │ │ │3 樓與隔鄰718 │0.8 ㎡×13.4㎡×0.30│ │ │ │ │ │ │號矮界坎 │25=3.24坪 │ │ │ │ │ │ ├───────┼──────────┤ │ │ │ │ │ │合 計 │ 6.57坪 │ 6.9坪 │ 1,200│ 8,280 │8,280 -(6.57×1200)=396 │ ├───┴───────┴──────────┴────┴───┼────┼──────────────┤ │ 合 計 │106,150 │ 48,5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