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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欣怡

原告
柏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泰
訴訟代理人
劉沛承
被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因承攬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宅工程所需,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包含安裝費用)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18,000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簽訂合約同時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簽約總貨款之三成訂約金;⑵交貨前給付總貨款之六成;⑶交貨後給付剩餘之尾款,原告於簽約翌日即檢送發票請領總買賣價金百分之30簽約款95,400元,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嗣於106年9月被告通知出貨時,被告變更衛浴品名,但因原買賣價金之總額不變,故原告仍依前開付款約定於106年9月28日檢送出貨款190,800元之發票請款,並於同年10月6-7日進場施工安裝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追加購買兩顆馬桶,計72,4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安裝完成,是以同年11月7日檢送尾款31,800元及追加款72,400元,合計104,200元之發票請款。嗣被告又於尚未付款前之同年11月9日再追加5,300元之淋浴品項,原告亦已於11月11日安裝完成,是總計被告尚未付款之買賣價金為300,300元(計算式:190,800+104,200 +5,300=300,300),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變更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請款單、竹北成功郵局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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