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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
    郭志峰、余昭慶

  • 原告
    烽碩資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原   告 烽碩資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峰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系統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電話系統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應返還租賃標的物電話系統含週邊設備2 套。㈡給付截至民國107 年6 月為止積欠租金共7 個月累計共新臺幣(下同)7 萬7,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第1 項聲明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具體陳明係指附表所示之電話系統設備(以下合稱系爭電話系統設備),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50頁)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同一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系統設備,約定月租8,400 元(含稅),租期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嗣被告又於105 年11月1 日向原告增租8PORT 類比分機卡2 片,約定月租2,60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承租之系爭電話系統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處所。惟被告承租後,自106 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催請被告支付租金,並表明被告未付租金已達兩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自行解除合約並拆回租賃之設備,惟被告並未於收到原告催告之電子郵件遵期給付積欠租金,是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電話系統邊設備之租賃契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電話系統設備返還原告,且積欠原告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之租金共計7 萬 7,000 元(含稅)。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設備明細表、電話系統增租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2 紙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25頁、第5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違合約之約定未付租金達兩期時或未能依約租滿三年時視同違約,乙方(即原告)應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當日起算七的工作日內甲方未立即支付應付租金或為書面回覆乙方時視同違約,乙方得自行解除合約拆回本設備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又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電話系統設備後,自106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前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同年月10日支付租金,逾期即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約定拆回設備等語,被告已於同日讀取該電子郵件,嗣原告以107 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同意被告支付租金期限展延至107 年4 月30日,復於107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租賃電話系統解除合約切結書並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前往拆機,被告亦於同日讀取該電子郵件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讀取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積欠之租金給付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合法行使終止權,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話系統邊設備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原所承租電話系統設備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未含營業稅,含營業稅金額為8,400 元),嗣於105 年12月起增加租用8 埠類比分機卡2 片,每月租金為2,476.2 元(未含營業稅,含營業稅金額為2,600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採購單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自106 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止積欠之租金共計7 萬7,000 元【計算式:(8,400 元+2,600 元)×7 =77,000元】,亦屬有據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電話系統設備,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前約定系爭電話系統設備之租金為每月1 萬1,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1 萬1,0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電話系統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系統設備,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7 萬7,000 元,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電話系統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項次│ 品 名 │數量│單位│├──┼─────────────────┼──┼──┤│ 一 │竹北總公司 │ │ │├──┼─────────────────┼──┼──┤│ 1 │IPO主設備 │ 1 │ 套 │├──┼─────────────────┼──┼──┤│ 2 │內建2 迴路自動總機 │ 1 │ 片 │├──┼─────────────────┼──┼──┤│ 3 │8類比分機模組 │ 2 │ 片 │├──┼─────────────────┼──┼──┤│ 4 │4 外線/2類比分機/6數位分機混和模組│ 1 │ 片 │├──┼─────────────────┼──┼──┤│ 5 │VOIP SIP Trunk │ 8 │ 式 │├──┼─────────────────┼──┼──┤│ 二 │湖口廠 │ │ │├──┼─────────────────┼──┼──┤│ 1 │IPO主設備 │ 1 │ 片 │├──┼─────────────────┼──┼──┤│ 2 │內建2 迴路自動總機 │ 1 │ 片 │├──┼─────────────────┼──┼──┤│ 3 │30類比分機擴充機櫃 │ 1 │ 組 │├──┼─────────────────┼──┼──┤│ 4 │4 外線/2類比分機/6數位分機混和模組│ 1 │ 片 │├──┼─────────────────┼──┼──┤│ 5 │VOIP SIP Trunk │ 16 │ 式 │├──┼─────────────────┼──┼──┤│ 三 │增租設備 │ │ │├──┼─────────────────┼──┼──┤│ 1 │8埠類比分機卡 │ 2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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