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董介白

  • 原告
    李福禕
  • 被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古媋糴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福禕 被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介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次序十五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次序十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次序十三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次序十四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古媋糴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零捌元。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黎玉好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經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105 年5 月30日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8 月15日分配表不足額續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附於卷一第213 ~215 頁),並定於107 年1 月5 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 年1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古媋糴之各項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揭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台光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為被告,聲明求為:(一)剔除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 月5 日分配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4,716 萬5,252 元及程序費用467 元,合計4,716 萬5,719 元。(二)剔除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 月5 日分配債權人古媋糴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518 萬9,683 元及程序費用934 元,合計519 萬0,617 元。(三)剔除上開分配金額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 月5 日分配應恢復分配金額為47萬6,075 元(卷一第5 頁書狀),嗣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王維邦之起訴(卷一第33頁筆錄)、於本院指定之第3 次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台光公司之起訴(卷一第245 頁筆錄),此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古媋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既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撤回對債務人台光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之起訴,因未經伊等進行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應准其撤回。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債務人台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前經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卷一第287 頁),經受訴訟告知人台光公司107 年8 月2 日(收狀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卷二第3 ~4 頁書狀),未據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繳納參加費用1,000 元,經本院通知受訴訟告知人台光公司補繳,該件通知由王維邦本人於107 年8 月16日收受(卷二第5 頁送達證書),迄至107 年8 月23日補繳完畢,有收據乙紙在卷,惟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8 月24日)辦理報到,經本院查明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107 年7 月12日經台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卷三第5 頁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台光公司之登記狀況,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經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介白(卷二第930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是其所為之參加,仍生參加之效力,惟應由董介白為參加人台光公司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經台光公司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45萬元之債權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所列:1.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4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排定於107 年1 月5 日為分配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4,716 萬5,252 元、次序15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100 元,共計4,716 萬5,352 元。2.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4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排定於107 年1 月5 日為分配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102 萬6,288 元、次序11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416 萬3,395 元、次序13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100 元、次序14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100 元,共計518 萬9,883 元。惟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均係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其他債權人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其他債權人之效力,又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之支付命令所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程序費用債權原本列入系爭分配表,惟該債權係源自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於104 年10月5 日所簽立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樹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上開契約均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間通謀虛偽而簽立,應屬無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稱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2 億3,596 萬1,125 元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不得執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至於(1 )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2 )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3 )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劉富、(4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林言丞、(5 )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鄭淄澠(後1 人為相對人之擔保金為465 萬0,000 元擔保金,加計5 %利息48萬4,375 元後為513 萬4,375 元),被告古媋糴認上開(1 )~(5 )共5 筆擔保金係被告古媋糴替債務人台光公司代墊,因此主張伊個人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債權2,082 萬8,882 元債權及513 萬4,375 元債權,被告古媋糴雖提出提存書等件為證,惟該等提存書之提存名義人乃債務人台光公司,不足認定被告古媋糴確實有出借款項給台光公司而成為債權人。以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古媋糴2 人之債權均為虛偽,且該等虛偽債權亦曾由另案調查審認如斯(見後述本院明股《即A 案》、慧股《即B 案》判決書),此非原告妄加指摘,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中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一切獲分配之金額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則以:債務人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共同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由債務人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珍貴樹材4,297 棵,買賣價金共計4 億9,400 萬元,斯時因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另有積欠台光公司債務2 億5,803 萬8,875 元,便合意以該債務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為抵銷,故台光公司仍需再給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2 億3,596 萬1,125 元,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僅空言指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間共謀虛設假債權,純屬主觀臆測無據之詞,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古媋糴則以:伊個人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債權,乃因債務人台光公司前一屆董事會有諸多違法掏空公司之情事,伊個人當時為債務人台光公司股東之一即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資產遭前一任董事即原告李福禕夥同他人掏空殆盡,故被告古媋糴爰向臺北地院聲請就5 件事件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按照(1 )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2 )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3 )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4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裁定,代墊2,082 萬8,882 元擔保金,及(5 )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代墊513 萬4,375 元,伊個人係真實之債權人,故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古媋糴債權之分配,乏其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先前書狀(收狀日107 年8 月2 日)以其係本件利害關係人,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法律上之影響等語。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列(一)、(二)共兩點,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認定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卷三第5 頁、卷一第301 ~303 頁): (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債務人台光公司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106 年11月2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13 ~215 頁影本),列有: 1、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 (1)次序12: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債權原本2 億2,039 萬6,056 元(下稱A 爭議債權,內容見後述本院明股、慧股判決書,台灣花鰻公司之陳述,係指:台灣花鰻公司出賣樹材與台光公司,取得價金債權4 億9,400 萬元,再與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2 億5,803 萬8,875 元抵銷後,執行前之2 億3,596 萬1,125 元之債權),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4,716 萬5,252 元(下稱A1分配金額)。 (2)次序15:台灣花鰻公司程序費用467 元,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0 元(下稱A2分配金額)。 2、債權人古媋糴: (1)次序10:古媋糴債權原本479 萬5,688 元(下稱B1爭議債權,內容見後述本院慧股判決書,古媋糴之陳述,係指:(5)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受擔保利益人鄭淄 澠,古媋糴認該筆擔保金係古媋糴替台光公司代墊而對台光公司取得債權),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2 萬6,288 元(下稱B1分配金額)。 (2)次序11:古媋糴債權原本1,945 萬4,914 元(下稱B2爭議債權,內容見後述本院慧股判決書,古媋糴之陳述,係指:臺北地院(1 )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2 )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3 )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劉富、(4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林言丞。古媋糴認該4 筆擔保金係古媋糴替台光公司代墊2,082 萬8,882 元擔保金,而對台光公司取得債權),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416 萬3,395 元(下稱B2分配金額)。 (3)次序13:古媋糴程序費用467 元,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0 元(下稱B3分配金額)。 (4)次序14:古媋糴程序費用467 元,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0 元(下稱B4分配金額)。 (二)原告持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32 ~139 頁影本,李福禕債權原本45萬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分配表總分配金額為7,370 萬0,477 元,並於次序9 列有李福禕普通債權43萬1,774 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萬4,301 元,本息合計47萬6,075 元,亦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萬1,881 元,而有不足額37萬4,194 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卷三第5 頁、卷一第303 頁): (一)A 爭議債權係真正或虛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系爭分配表應剔除A1與A2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二)B1及B2爭議債權係真正或虛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系爭分配表應剔除B1、B2、B3、B4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3、「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4、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抗辯稱伊公司因與台光公司為共同開發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10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而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雙方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嗣雙方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由台光公司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等共4,297 株樹材,並約定於104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台光公司需於交貨完成後一次付清價款,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將4,297 株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亦將購入之系爭樹材帳列存貨之情節,固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台光公司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台灣花鰻公司104 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台光公司104 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權憑證、標著樹材座落位置之航空照片及定位圖、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畫第一期至第三期結案報告書、北藝大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中樹材預估列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部分樹材之清單、園藝買賣合約書及相關單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103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104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樹材點交清冊及104 年10月點交當時之照片光碟等件(附於卷一第225 ~238 頁、卷二第22~927 頁,並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光碟與後述明股一、二審卷附光碟片,是一樣內容的光碟片,見卷三第7 頁筆錄),惟查: 1、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稱伊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共同計劃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面積即系爭土地,總面積逾20公頃,台光公司除需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外,尚需出資2,500 萬元現金作為開發周轉資金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9 ~236 頁,被證1 、被證2 ),茲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明股事件歷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本院明股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6 月26日106 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 案),其中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之觀光農場企劃書(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22 ~231 頁,下稱:系爭企劃書),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支出為5 億1,100 萬元,扣除預估1,000 株樹材之建置費用1 億1,000 萬元,其他硬體之建置費用為4 億元等情,有該企劃書之硬體建置預算存卷可查(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31 頁),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A 案自陳該企劃書所編制之硬體建置預算僅係103 年的初步規劃,後來還有持續衍生等語(A 案卷三即外放影卷第5 宗第254 頁筆錄),佐以系爭企劃書中硬體建置預算中預估樹材數量為1,000 株,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購買樹材之數量為4,297 株,顯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欲開發土地之面積及觀光農園之規模應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所編制硬體建置預算表中預估之面積及規模,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所共同規劃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園所需之硬體建置費用亦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中所預估之5 億1,100 萬元,然台光公司卻於103 及104 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現金流量呈現負數,亦即各該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減少13萬5,378 元及301 萬4,369 元,台光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9 萬7,545 元,累積虧損則高達22億8,913 萬3,086 元等情,有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慧股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B 案,一審卷即外放影卷第1 宗第132 、135 、137 頁),甚至訴外人即理捷會計師事務所侯明菁會計師於辦理簽證時,更因台光公司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1/2 ,對於台光公司之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而簽具保留意見書,亦有105 年5 月17日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1 件在卷(B 案卷即外放影卷第1 宗第127 頁),足信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所謂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合同當時,台光公司本身財務狀況因長期營運虧損甚或營運停擺而呈現資金窘迫狀態,亦即台光公司本身日常營運所需之資金尚且無著,豈有多餘之資金可資投注於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亦自曾陳因考量伊公司內部資金流量不足,始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B 案卷即外放影卷第1 宗第54頁書狀),可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亦無可供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充裕資金,而有向外尋求奧援之必要。茲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當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持股100 %之子公司(參卷二第11頁書狀),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卻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本身財務欠缺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資金而需對外尋求資金奧援時,卻引進財務狀況已艱困不已之台光公司作為開發案之合作夥伴,顯違商場決策通常邏輯及判斷常理。另觀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1 年5 月10日起迄至104 年9 月10日止,共計5 次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及補正申請資料,均遭該府駁回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函檢附相關申請書及駁回函文在卷可證(A 案卷二即外放影卷第4 宗第257 頁以下),則台光公司已積欠諸多債務及長期營運虧損甚且停止營運多時,系爭土地開發案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多次送件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駁回,系爭土地開發案獲准籌設申請遙遙無期,台光公司自無可能於短期內能獲得開發利益以改善自身財務狀況,苟若遽然投入鉅資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合作,毋寧使台光公司本屬風雨飄搖之財務窘境雪上加霜,更加深台光公司自身財務風險。據此,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財務狀況均不足以支應面積廣達20公頃、硬體建置費用數倍於5 億1,100 萬元之位於花蓮縣所謂某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伊等2 公司形式上簽訂所謂共同開發合同,實則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進展無任何實益,卻執意簽訂土地開發及樹材買賣之書面文件,背後之動機及真意為何,皆啟人疑竇。 2、審諸開發標的面積逾20公頃之重大投資案件,衡情於參與重大投資之前,將本就利,參與者當會先就開發案之具體規劃內容詳為討論,確認開發案確為可行且有利可圖時,始就雙方投資之比例詳為約定並進而簽訂共同開發契約,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未曾提出該觀光休閒農場具體開發規劃供台光公司評估,台光公司也未就該觀光休閒農園之規劃內容評估即率爾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已違一般商業追求利益之決策模式。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系爭企劃書係於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22 ~231 頁),預計104 年11月9 日開始營運,預估每年稅後利益1 億4,262 萬7,200 元等情(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29 頁),實則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當時,尚未取得花蓮縣政府之籌設許可,建置經費亦無著,與系爭企劃書之內容可謂大相逕庭,系爭企劃書應非專為與台光公司合作所編制。茲台光公司於未評估系爭土地開發案規劃內容,更無客觀可預期獲利之情況,非但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更於合同中約定雙方之出資方式,即在非現金出資部分,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台光公司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之樹材,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約所需提出之土地尚有部分土地內有水利渠道,仍與水利會交涉換地中,無法確定全部提供土地地號及地界等情,亦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A 案具狀陳報在卷(另A 案卷四即外放影卷第6 宗第24頁),亦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約應提供之土地迄今尚無法完全確定地號及位置,台光公司卻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約後3 天即於同年月5 日旋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並迅於同年月12日以前,採所謂占有改定之方式,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將台光公司所謂購買之樹材,「交付」台光公司,亦即所謂台光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樹材實際上仍處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有支配之土地上,與所謂台光公司購買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交付前之實情無異,僅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於帳務上分別就系爭樹材為購入及出售之「帳面」處理。審酌飄搖欲墜之台光公司本無多餘資金可資投入系爭開發案,自無法支付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樹材價款,台光公司乃於104 年10月13日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餘額2 億5,803 萬8,875 元與該購買樹材之價款4 億9,400 萬元抵銷後,開立金額為2 億3,596 萬1,125 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卷一第238 頁,被證5 ),再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進而參與執行案款之分配,而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簽訂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所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後迄今,並無任何有關於開發觀光農園之積極作為,甚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先前以系爭土地中部分24筆地號土地為標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之花鰻觀光休閒農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6日駁回後多年,亦無法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經營計畫書重新送件申請籌設,顯見系爭土地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仍未臻成熟,查無刻不容緩之急迫性。稽上,伊等2 公司實無需在此觀光休閒農場開發計畫尚屬渾沌未明之情況下,具有急於簽訂共同合作契約之必要性,則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併參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明知台光公司並無資金可資購買樹材,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出資土地之範圍尚未確認之情況下,又迅即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即時履行契約義務(卷一第232 頁,被證3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因而取得對於台光公司A 爭議債權之執行名義資以參與案款分配,在時間點上實屬過於巧合,益徵原告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基於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全係通謀製作虛偽之假債權,目的在於稀釋台光公司真正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乙情,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若因欠缺土地開發所需之資金而須出售樹材,當會選擇財務健全、資金充裕之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對象,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甘冒屆時無法順利收取出售樹材價金之風險,選擇不但虧損累累甚且財務狀況極端欠佳,連專業會計師都秉持保留意見之台光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交易對象,事後台光公司亦確無資金可資支付高達4 億9,400 萬元樹材價金,僅能開立不具流動資產性質之債權憑證乙紙,交給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收執,進而循執行程序分配約兩成(21.4002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此舉顯與商場簽訂買賣契約時首重對方債信能力之常情有悖。從而,台光公司為稀釋真正債權人可分配金額,而與斯時其持股100 %具有實質控制性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B 案卷即外放影卷第1 宗第34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於形式上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而為假契約,洵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其文字記載,就非現金出資部分,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係提供104 筆之系爭土地(詳細地號臚列於卷一第231 頁)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果園所需樹材,應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據以核計共同開發雙方之非現金出資額(卷一第230 頁被證2 約定條款),然觀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之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記載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及參考售價,惟關於鑑價人、鑑定人之學經歷、鑑價方法及鑑定參考價格之推論基礎及參考資料,一概付之闕如(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17 ~221 頁即A 案一審被證5 、A 案卷二即外放影卷第4 宗第248 頁函、A 案卷三即外放影卷第5 宗第244 頁證人即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唯一顧問李文慧之證述筆錄),與專業鑑定機關出具內容嚴謹之報告書,有著天差與地別,即該件不收取鑑定費用之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經盆栽總會人員於現場實際丈量、比對、清點、拍照並作成記錄,事後亦未開會討論,係採彰化溪洲田尾農園中口耳相傳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價格之依據(同上證人李文慧筆錄),可認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就系爭樹材所出具之參考售價,係基於不收取費用之義務幫忙性質,未採取嚴謹之鑑定程序及以科學方法學或論理基礎推論系爭樹材客觀價格,要非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要求之鑑價報告甚明,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以之作為系爭樹材之鑑定報告,已然違反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須以鑑定報告作為非現金出資之約定,同時反觀亦須提出鑑定報告作為核計非現金出資額之104 筆系爭土地,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猶因與水利會尚有交換土地事宜未定,致迄今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而對於交易價金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樹材買賣,台光公司在無任何必須即刻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之急迫必要情形下,竟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未提出專業嚴謹之樹材價值鑑定報告時,急率就章地以前揭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參考售價,作為系爭樹材之價格依據,而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足認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間於104 年10月5 日倉促間簽訂價金高達4 億9,400 萬元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係悖於常情之舉,顯係另有隱情。 4、面對以上種種不合常理判斷之舉措,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解釋,稱伊公司係考量到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尚積欠台光公司債務2 億5,803 萬8,875 元,倘若雙方能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一方面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能償還台光公司之債務,另一方面台光公司亦能藉此機會轉型經營,投資獲利後亦能解決其財務困境,此乃可創造雙贏之局面云云(卷二第11頁書狀),惟台光公司截至目前,仍呈現停業狀態,尚有鉅額之累積虧損未彌補,已如前述,自無可期待某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能藉由台光公司加入而獲得充裕之開發資金,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1 年5 月起,僅以系爭土地中24筆面積為6.7 公頃之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觀光休閒農場,數度遭花蓮縣政府駁回,迄今仍未獲准籌設休閒農場,更遑論系爭土地筆數共有104 筆、面積逾20公頃,不僅迄今未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具體之規劃內容,更未見可資送件申請籌設務實之經營計畫書,且在債務人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均缺乏資金之狀態下,彼等圈畫大餅之某觀光休閒農園,未來建置及經營所需之資金更係無著,台光公司可自觀光休閒農場獲取之開發利益,猶如空中樓閣,台光公司能以開發利益支付日常營運需求乙節更屬遙遙無期;反之台光公司若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形式上簽訂共同開發合同,即須先背負高達4 億9,400 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之債務,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毋寧是雪上加霜,如此合作契約簽訂可謂未見其利,先見其弊,況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若尋求財務健全之投資者作為開發觀光休閒農園之合作夥伴,並以相同之條件由對方以4 億9,400 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作為出資,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獲取全數4 億9,400 萬元之現金價金後,除可立刻清償積欠台光公司之原債務,此外尚有餘款挹助於狗觀光休閒農園之開發或者作為其他營運之資金,顯優於出售樹材予飄搖欲墜之台光公司而僅能取得乙紙債權憑證,無從預估何時方能將債權憑證金額實現成為有價值之現金,故前述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藉由共同開發合作以創造雙贏局面云云之說,純屬無稽畫餅之談。 5、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花蓮縣政府檢還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所提出之籌設經營計劃書而否准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觀光休閒農場之申請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除於該次申請之次月(104 年10月)2 日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於3 日後之104 年10月5 日與台光公司急率就章地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此外,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案迄今未見有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之申請或其他實質進展,可信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雙方無意也無能力執行此名義上之某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綜合本件全部卷證(含外放影卷)調查審理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所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實則全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契約,玩帳面數字遊戲而已,其目的係為稀釋台光公司真正債權人可分配債權金額乙節,實堪認定。 (三)本件另一被告古媋糴以前開情詞抗辯伊個人為債務人台光公司代墊法院提存金而為真正借款債權人云云,固據提出裁定、2,082 萬8,882 元債權憑證、和解書、擔保金明細、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513 萬4,375 元債權憑證等件為證(附於卷一第266 ~286 頁),惟依上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所載,提存人均係台光公司,被告古媋糴僅為債務人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從認定上開擔保金係被告古媋糴個人出資為台光公司墊支,且上開擔保金既係以台光公司名義出具,將之記載在台光公司財務報表項目,乃屬當然,訴外人即理捷會計師事務所侯明菁會計師亦將上述(1 )~(5 )各筆提存金(提存案號依序為102 年度存字第659 、697 號、103 年度存字第96號、102 年度存字第770 號、395 號,提存書影本附於卷一第371 ~375 頁)編列於台光公司其他資產項下(B 案卷即外放影卷第1 宗第137 頁),依被告古媋糴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無從認定該5 筆擔保金係被告古媋糴個人出資代台光公司支付,上開債權憑證及和解書上縱記載有關古媋糴代付文字(卷一第276 ~277 頁),衡以上開擔保金總金額甚鉅,逾兩千萬元之譜,被告古媋糴就伊個人所謂出資非由日光公司支出或訴外人即日光公司子公司負責人陳萬添支出云云(參看B 案一審卷)其資金來源,舉證上應非難事,然自原告起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古媋糴均無法提出非供述類之書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僅於107 年7 月6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濬理律師、陳焜昇律師及陳莉莉,欲取代本質上並非難以提出之非供述類證據,上開書狀內容略謂陳濬理律師與陳焜昇律師係被告古媋糴就相對人鄭淄澠、周啟偉、劉富、林言丞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宣告調解無效與支付命令再審案暨停止執行各事件之委任律師,陳莉莉則係代被告古媋糴於法院辦理提存之人,陳濬理律師、陳焜昇律師、陳莉莉,皆知悉該B1、B2爭議債權均為被告古媋糴個人或向他人借來之資金,此攸關被告古媋糴債權是否實在,實有調查之必要云云(卷一第327 頁書狀),本院認為證據調查取捨上,既有本質上並非難以提出之非供述類證據,在聲請人全然未依此提出之情況下,即無逕允由供述類之人證方式資以取代之餘地,故被告古媋糴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難認被告古媋糴抗辯可取。從而,被告古媋糴主張伊以伊個人所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擔保金,因此對台光公司有借款債權2,082 萬8,882 元以及513 萬4,375 元乙情,難信上開B1及B2爭議債權為真。 八、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2 公司雙方基於該件假合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自不存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即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即A 爭議債權而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另一被告古媋糴則因未能說明及舉證伊以伊個人所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擔保金而為真實借款債權人,故亦無從本於該等債權關係即B1、B2爭議債權參與系爭分配之分配,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A1、A2、B1、B2、B3、B4各項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700 元,收據1 件附於卷一第4 頁,因減縮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000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中620 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80 元(見卷一第35、214 頁,以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分配不足額37萬4,194 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2 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參加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120 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