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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告
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鍾惟喬
被告
彭新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向原告訂購手臂鋼帶、DC馬達等零件乙批,約定價金美金(下同)20,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委託訴外人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代付一半價金即10,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全數交付,並與被告約定剩餘貨款於同年7月20日、9月20日各給付5,000元。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不予理會。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兩造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原告公司銷貨項目與金額、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0至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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