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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鍾睿華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訴訟,惟相對人業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90 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財產,惟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聲請准予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29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9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30,000元及自9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房地,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約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38,000 元(230,000 ×20% ×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9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