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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佳惠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徐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徐廣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9月27日
    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106年9
    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6A110199)、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H-07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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