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 原告
- 王大綱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 原告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6 號),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和解成立,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兩造就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幣別均相同》50萬元,該案卷宗於本件判決論述時簡稱:竹北簡卷),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暨依法送達,有系爭和解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42~43頁)。據此,原告於同年月21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囑託送達函、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被告就所應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提出具體的還款時間與方案,且被告於另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 萬元,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深知被告欲以取得被害人和解方式獲得減刑,而不願隨便與被告和解,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當日卻一直要求原告和解,並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無奈之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此由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透過接續開庭之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件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陸敬民(下逕稱其姓名陸敬民)口中得知,同一承辦法官均以相類似方式要求當事人簽立和解,惟因陸敬民較了解訴訟程序,始終未同意簽立和解筆錄,故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除違反其應有之公正立場,更令不懂訴訟程序之原告誤簽系爭和解筆錄,亦讓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得向該案承辦法官表示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和解,而有受刑責減輕之利,實非原告原意,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提書狀以:伊對原告所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當日一直要求原告和解,並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無奈之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等等各語,不知原告所云,被告認為本件既經合法程序完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
五、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繼續審判,然不為被告同意如上,本院以:
(一)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係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參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告王大綱雖以上述理由請求繼續審判,然本院107 年11月8 日為兩造試行和解時之狀態,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並另紙記錄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簽名確認無訛,有當日筆錄(含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經監所回傳者)在卷可稽(附於竹北簡字卷第37~43之1 頁),原告王大綱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且經兩造簽名確認,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得撤銷可言,亦查無任何無效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15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陸敬民、被告張智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8,000 元),當日(107 年11月8 日)同一承辦法官續為試行和解之內容係張智凱應給付陸敬民35萬8,000 元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陸敬民表示要看到錢,否則不願與張智凱和解等語明確在卷(見他件卷宗筆錄第37頁最後兩行),而被告張智凱則曾於他件107 年11月8 日開庭前,提出答辯書狀正本1 件在卷,表示「陸敬民請求新台幣35萬8000元之請求金額顯有誤會、王大綱請求新台幣50萬之請求金額無意見,唯整體過程是由原告王大綱之好友范庭溥居間,就還款日及方式,容能商議」等語(見他件卷宗第27頁被告書狀),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看,而另案刑事判決附表,無論表(一)或表(二),關於被害人陸敬民項下之金額為30萬元,並非35萬8,000 元,是以他件原告陸敬民與被告張智凱各有立場及意見陳述在卷,且非全然無據,同一承辦法官尚難續為彼2 人間,依照他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本、息,採行與本件一致作法而為全額之和解,本件原告王大綱於107 年11月8 日退庭後,見他件當事人陸敬民之開庭狀況,與本件結果不同,遂認自己係誤簽筆錄云云,所陳不足為採。
(二)況據本院108 年1 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11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起在本院第32法庭內,播放該光碟檔案,連續播放至同日上午9 時56分完畢,結果如下:「107 年11月8 日視訊法庭開始進行,處理事件為107年竹北簡字第316 號王大綱與張智凱損害賠償事件,法官朗讀該事件被告書狀,試行和解,其內容係依本件王大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改一字,法官大聲朗讀試行和解的內容,先與視訊中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反問法官,試行和解的內容只是對我嗎?會不會對我太太有關係?法官回覆被告,本件處理只有這件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所指的事項,被告就說那謝謝王先生給我機會,我和解,接著原告反問,如何執行取得,經法官全文朗讀和解條件,並告知原告本件和解與勝訴判決效果相同,等於你全贏。有人說身體不舒服…(聽不清楚),最後說謝謝。後來原告繼續在問要怎麼樣拿到錢,法官就說,因為被告已經全部同意你的請求,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繼續審,今日寫的和解筆錄跟你請求的,是一模一樣。法庭內在處理107 年11月8 日筆錄當庭作成並交當事人閱覽後無誤的簽名,被告方面因為是在監所,所以法庭內人員正在跟監所人員核對傳真號碼(下略)。」,原告對於以上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頁筆錄),則依照上述勘驗結果,未見如原告所稱承辦法官有何持續要求原告和解,並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無奈之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又與原告起訴聲明完全相同,未改一字,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受他人詐欺或脅迫情事致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和解無效云云並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揭法條與說明,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