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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南薰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慶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慶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溫慶兆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清水祖師爺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台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慶兆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23頁反面、毒偵字第445號卷第33頁反面)。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4 至6 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見毒偵字第445號卷第2至8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職畢日期106 年5 月27日,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105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甲案與⑸、⑹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上揭應執行刑甲案與⑸、⑹案件,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被告縱於106 年9 月22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定應執行刑甲案業於106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11月16日再犯本案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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