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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溫慶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慶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溫慶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溫慶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慶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6月16日21時30分
    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00號2樓之10住處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溫慶兆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溫慶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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