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翔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原告
- 原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徐紹喜(已歿)
- 被告
- 黃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24條、第79條、第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翔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翔順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原告徐紹喜一人,原告翔順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5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原告徐紹喜為清算人,而原告徐紹喜業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6月8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5300號函暨所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原告徐紹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原告徐紹喜起訴部分,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可承受訴訟之人,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原告翔順公司起訴部分,其法定代理人即擔任清算人之原告徐紹喜已死亡,復無繼承人或其他股東可行清算事務,是亦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原告翔順公司遂行訴訟行為,準此,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爰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