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新竹縣○○○區○○
- 法定代理人
- 徐彧盛
- 代理人
- 李曉玲
- 相對人
- 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范蓁宜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5,254元。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5,2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