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 原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張惟淳
- 被告
-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3 鄰27號、28、29號建物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設置行動通訊設備,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期滿前90日若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予續約,則雙方同意依原條件續約5 年,惟於106年5月,原告竟接獲訴外人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園公司)通知,牛樟園公司表示其業經法院拍賣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要求與原告訂立新租約,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仍無法處理,原告僅得與牛樟園公司另訂租約,被告已無法依原租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供原告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拒不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後依原條件續約5年,又已收受押租金36,000元,且系爭租賃物確於105年9月間經牛樟園公司拍定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公司函、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以認定。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前段及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使用租賃物時如受有不當之干擾或妨礙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排除之,甲方於接獲上開通知後相當期限內未能排除時,得由乙方為之;若乙方仍無法排除干擾或妨礙時,乙方得終止租約等語明確,是以系爭租賃物業經拍賣而由牛樟園公司取得,被告已無法將系爭租賃物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依約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為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自承(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