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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告
合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
被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訴訟代理人
張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羅士豐背書轉讓及交付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1 紙。惟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2 紙票據之原因隻字未提,亦無提出資金來往記錄云云,然系爭2 紙票據係訴外人羅士豐持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昭霖之父親陳有利周轉,因父親中風,現由伊來處理,這是106 年6 月的事情,伊父親的確也付了40萬元、210 萬元給訴外人羅士豐,是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羅士豐,羅士豐與其父之金錢往來亦不只這2 張票據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羅士豐向其父周轉時給錢的憑據即訴外人羅士豐親簽的現金保管條,以證明訴外人羅士豐向其父親周轉時給現金的憑據。另被告辯稱系爭面額40萬元的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然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被告交給何人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收到的時候就已經有在禁止背書轉讓上劃線,而且原告代收被告簽發票據也不只一次,如果像被告所講已經劃線的話,銀行就不可能會代收,系爭票面40萬元支票已經退票過一次,表示退票之前就已經有人將禁止背書轉讓給劃線了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面額210 萬元票據部分,訴外人李得棟於106 年5 月8 日向被告借票據3 張,欲持以向他人借調現金,其中1 張即為本件面額210 萬元之本票,有李得棟向被告調票時的簽收條可證。嗣李得棟表示未能借得現金,被告乃要求返還該3 張票據,李得棟卻僅返還另2 張票據,系爭本票則未歸還,被告因而於106 年6 月3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李得棟返還系爭本票,仍未獲置理。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純係借給李得棟,並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茲本票竟為原告所持有,原告僅泛稱是自訴外人羅士豐受讓取得,對於取得之原因隻字未提,且所述與系爭本票簽收人為李得棟明顯不符,本票背面並記載「新台幣50萬元正」等字,亦甚奇怪,且訴外人羅士豐在106 年6 月18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詠綺通話中已經說明系爭面額210 萬元的票是壓在訴外人陳有利那裡,表示只有票壓在那裡,沒有現金交付。若原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本票,亦應有資金來往記錄,否則即是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另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部分,亦是訴外人李得棟向被告借票,稱欲向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借調現金,故記載受款人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該等文字上並蓋上負責人羅紹斌印章,此項事實有宏旌公司簽收時之支票影本可證,是被告發票當時明確並無雙刪除線存在。換言之,被告交付宏旌公司的是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仍背書轉讓,發票人對於受讓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即受讓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竟在「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上面畫雙刪除線,混淆視聽,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退票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借支票給訴外人李得棟,沒有任何利益、好處,之後李得棟告以宏旌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借錢給伊,被告有向宏旌公司負責人林進發確認此事並要求返還支票,林進發稱已交還給李得棟轉還給被告,李得棟雖亦承認宏旌公司已還票,但被告屢要求李得棟返還,其均未還,被告乃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其仍不返還,茲竟將票交給原告,有李得棟之背書可證,原告卻稱是受讓自訴外人羅士豐,關於取得之原因則隻字未提。若原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應有資金來往記錄,否則應是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 張,面額合計2,500,000 元,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附表編號1 所示210 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抗辯是訴外人李得棟向被告借票未還,原告若是基於借貸關係取得本票,應有資金來往記錄,否則即是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經查:1、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120 條、第124 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於無記名本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因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而無意義,是以,應視為無記載,並應依上開規定得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面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然該票據受款人部分並未填載姓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無意義而應視為無記載;再查該本票有訴外人羅士豐之背書,依前揭規定,有關票據上之權利即應由背書人羅士豐移轉於被背書人即原告。

2、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是該票據係借票予訴外人李得棟,並提出李得棟簽收筆記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自承訴外人李得棟與羅士豐皆為被告公司之包商(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羅士豐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亦可見羅士豐有表示此票據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有利處、及本件票據與羅士豐及李得棟2 人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顯示原告取得票據並非毫無軌跡可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來自於訴外人羅士豐之背書轉讓等語應為可採。再者,縱使被告所提前揭筆記及存證信函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得棟間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訴外人李得棟與羅士豐間、及羅士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法逕認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另辯稱該本票背面記載「新台幣50萬元正」等字甚為奇怪云云,惟原告答稱此應係法定代理人之父陳有利所寫,意思應係指羅士豐與其父不只有此票據往來,羅士豐還有簽1 張50萬元票據予其父之意等語,此節與常情並不違背;且為求背書之單純性,若有附條件背書,其條件應視為無記載,該背書仍有效,是縱有上開文字記載,應認原告亦有效取系爭票據上權利,何況被告始終均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上開李得棟簽收之筆記、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訴外人李得棟及羅士豐已先後過世,無從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210 萬元票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2 所示40萬元之支票部分。被告除抗辯此票據亦係訴外人李得棟向被告借票未還,並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外,復抗辯此張支票是記名票據,且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仍背書轉讓,被告對於受讓取得票據之原告不負責任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2 所示之該紙40萬元支票(見司促字卷第5 頁),其上記載「憑票支付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在付款銀行下方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在該文字處上有「==」之雙平行線劃去上開文字,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被告抗辯於簽發記名支票時,除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外,均會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處蓋章,並提出系爭票據當初簽發並交付宏旌公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及數紙以相同方式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處蓋章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查被告所提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票據,確實均係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且被告所提系爭票據影本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並無劃去該文字之雙平行線痕跡,與被告前揭抗辯之情節相符,非屬無據。

2、再查,系爭4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6 月30日,在該票正面有2 個「第一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提入交換章,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30日、107 年3 月28日,票據背面領款人處分別蓋有宏旌公司章、原告公司章,背書欄內則有「李得棟」之簽名,佐以原告自承系爭40萬元票已經退票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主張此票據是訴外人李得棟向被告借票等語,綜合一切情狀觀之,應認係宏旌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屆期提示遭退票後,由宏旌公司或訴外人李得棟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以雙平行線刪去,再由訴外人李得棟背書轉讓後,透過訴外人羅士豐,最後並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8日提示並遭退票一節之可能性最高。因從被告與訴外人羅士豐之電話譯文中,羅士豐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票據在陳有利處、及羅士豐表示自己與李得棟綁在一起、這些帳錯綜複雜綁綁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衡情原告既係主張訴外人羅士豐持系爭票據前來周轉現金,原告若是見羅士豐持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前來周轉,自知無可能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又如何願與訴外人羅士豐有貼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讓自己將來求償無門,當係原告所見之票據是可依背書轉讓之票據,且亦有背書人李得棟之背書,如此原告方可保障自己追索權利而願與訴外人羅士豐交易;自被告所提上開電話譯文既顯示羅士豐與李得棟亦經手系爭票據等節,均益證系爭票據在被告簽發並禁止背書轉讓借予李得棟後,已再轉讓至訴外人陳有利處一節為真。

3、惟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訴外人李得棟背書轉讓,被告對於受讓取得票據之原告亦不負責任等語。此節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收受票據時「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已被劃去等語。本件雖未鑑定「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之雙平行線係在被告簽發票據蓋章之前或之後所為,但系爭票據應係宏旌公司106 年6 月30日屆期提示遭退票後,輾轉由李得棟背書轉讓並由原告取得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系爭票據之前已退票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始簽發之票據既係禁止背書轉讓,則宏旌公司於屆期提示票據當時無可能存在李得棟之背書,應認李得棟之背書係於106 年6 月30日後所為。再者,無論是何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以平行線劃去,縱若如原告所主張拿到系爭票據時禁止背書轉讓已被劃去等語為真,原告都是於106 年6 月30日後到期日之後始取得系爭票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由訴外人李得棟於到期日後背書轉讓之票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當僅得向債權轉讓者即原告所稱之訴外人羅士豐主張其權利,而不得向票據簽發之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抗辯對宏旌公司以外之人不負票據責任,所舉之理由容或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40萬元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210 萬元及到期日106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行 │
│種類│              │ (新臺幣) │              │          │          │        │        │
├──┼───────┼──────┼───────┼─────┼─────┼────┼────┤
│1   │106 年5 月2 日│2,100,000元 │106 年8 月8 日│BG0000000 │博原營造股│無      │第一銀行│
│本票│              │            │              │          │份有限公司│        │竹東分行│
├──┼───────┼──────┼───────┼─────┼─────┼────┼────┤
│2   │106 年6 月30日│400,000元   │無            │JA0000000 │博原營造股│宏旌鋼鐵│第一銀行│
│支票│              │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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