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謝秀蓁
- 被告
- 鑫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7年11月無預警歇業,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9,500元及預告工資42,000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3,000元、特休未休假薪資89,600元、未依法提繳之4個月退休金準備金10,080元,另應返還已扣繳而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之個人應負擔勞保費4,1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88,355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5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新竹縣政府108年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83910805號函等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確已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9,500元、預告工資為42,000元、積欠之薪資為13,000元、特休未休假薪資為89,600元、未依法提繳之4個月退休金準備金為10,080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所示,被告確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嗣再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繳個人應負擔保險費4,175元;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共288,355元,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