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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謝秀蓁
被告
鑫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7年11月無預警歇業,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9,500元及預告工資42,000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3,000元、特休未休假薪資89,600元、未依法提繳之4個月退休金準備金10,080元,另應返還已扣繳而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之個人應負擔勞保費4,1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88,355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5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新竹縣政府108年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83910805號函等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確已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9,500元、預告工資為42,000元、積欠之薪資為13,000元、特休未休假薪資為89,600元、未依法提繳之4個月退休金準備金為10,080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所示,被告確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嗣再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繳個人應負擔保險費4,175元;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共288,355元,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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