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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被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政均

      陳永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淑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被告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19元,餘由原告林淑鳳負擔。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58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該暫免徵收之1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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