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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告
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若虹
訴訟代理人
傅譯葦
被告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簽訂勞工派遣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所需之工作人員,派遣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則依約支付派遣費用,而原告已於同年4 月24日派遣2 名勞工(吳榆慧、黃詩萍)至被告指定地點,期限至5 月10日止,應收但尚未收足之派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0,240 元(含稅),原告並已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打卡紀錄表、員工出勤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13、3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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