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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雅婷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偉韶
相對人
即被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原告如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起訴主張本件訴訟乃因兩造合作德州樸克記帳APP出現流程糾紛,經討論後雙方均同意終止合約所生,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而依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訂之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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