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陳宏光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綏愉
- 被告
- 詮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創本
- 訴訟代理人
- 徐雨瑄
- 參加人
- 弘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宇喬
- 訴訟代理人
-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指名交付參加人作為預付工程料款之用,參加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由參加人背書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惟該預付款項所對應工程未執行,且參加人亦未自原告處調得現金,原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詮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15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58 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又因上開公司業於108 年1 月16日更名為詮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遂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詮峰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 年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8330384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頁),是原告原起訴之詮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為詮峰工程有限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僅為更名而已。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公司名稱變更,未涉及主體之變更,法定代理人復屬同一,要無承受訴訟問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58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參加人於102 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載明參加人向原告借款2,200 萬元,如參加人資金週轉有困難向原告調現時,原告以參加人每月應收帳款之支票與現金給予資金以為週轉,而當時之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周宇喬(原名:周桂枝)常以參加人需營運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以參加人之營業所得還款,然借款事宜多與鄭惠珍接洽,遂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珍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擔任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參加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轉入共230 萬元至參加人及其指定帳戶(訴外人李大墉35萬元、185 萬元、參加人法定代理人10萬元)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乃於同日在原告住處所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又所謂未代收票係指未將該票據交予銀行託收之意,並非無代收該票據,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之帳號,要非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並作為被告對參加人預付工程款之用,但因所對應之工程尚未執行,參加人應返還之,詎參加人竟轉手為原告所持有,並持之向參加人前負責人鄭惠珍貼現,然原告實未將票貼款項支付,是兩造間尚無金錢借貸與業務買賣關係,被告因此向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參加人再向鄭惠珍追討系爭支票,鄭惠珍於107 年6月9 日回覆未代收,可見原告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明知無對價而持有系爭支票,亦顯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自屬惡意,故原告應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由參加人轉手為原告所持有,但原告指稱系爭支票為參加人還款用支票,現又主張系爭支票為票貼現金用途,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所有貨款等收入均需入參加人所有之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參加人需支付原告相應款項時,則原告依實際結算數額由系爭帳戶領取,據此,原告對系爭支票,姑不論究為還款或票貼,均為無權處分或占有系爭支票,而有過失;又參加人與被告間因交易未完成,原告並未支付對價,且原告持有參加人應返還之未交易之系爭支票,但均經清償完畢,原告對參加人實無債權,益見原告就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關係,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再參加人於107 年6 月9 日通知鄭惠珍系爭支票已無票貼條件,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鄭惠珍以LINE回覆未代收,原告卻不歸還,經比對資金流向,實際上原告有溢領情事,且受有通知應返還卻未還,持有系爭支票顯有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向銀行提示,顯屬惡意,原告甚至執意訴請給付票款,其行為均未出於善意,依法無權主張給付票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弘喬公司,原告自弘喬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從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並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參加人,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支票確為有效票據。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參加人,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又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後交付參加人,參加人再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由上可知,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尚不能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參加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不論參加人有無履行與被告間之交易條件,均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原告明知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闗係,則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自屬無據。
㈣、又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於107 年4 月27日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借錢週轉,由原告在原告住處將借款交付參加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105 頁)為證。次查,原告就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簽發之票據號碼FA0000 000、面額106 萬3,880 元之支票(下稱106 萬3,880 元支票)及其他7 張支票提起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原告配偶鄭惠珍於另案訴訟中證述:周宇喬拿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來調現,總共300 多萬元,實際金額就是扣掉每月2 分利息後金額,4 張票應該是107 年5 月拿的,因為5 月15日跳票,拿到這4 張票後才陸續將調現金額轉到周宇喬或其先生帳戶等語,此有另案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與參加人間自101 年11月起,即約定原告以參加人每月應收帳款之支票與現金入帳給予現金周轉,但在支票無法兌現或現金無法入帳時,參加人需在7 日內補足,否則以違約認定等情,及卷附之帳務明細以觀,可知參加人為資金周轉,原告與參加人約定以所收取客票或應收帳款向原告調借現金,如以客票調現則應扣除客票到期日前期間利息。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其所有之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告於107年4 月2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85 萬元至訴外人李大墉之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0萬元至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周宇喬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上金額合計230 萬元(計算式:35萬+185 萬+10萬=230 萬),與原告稱參加人於107 年4 月27日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106 萬3,88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參加人於扣除利息後,並以周宇喬上開帳戶匯款65萬元(計算式:61萬3,158 +106 萬3,880 =167 萬7,038 ,230 萬-167 萬7,038 =62萬2,962 )帳戶(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之金額,尚稱相符,堪認原告所述,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持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匯款至參加人或其指定帳戶等語,應屬可採。
㈤、再查,本件不問兩造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究以何者為真,均因被告徒僅空言陳稱上情,然則未曾就參加人係屬無權處分者而讓與系爭支票於原告,且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從遽依票據法第14條惡意抗辯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嫌無據。況本件原告係因為借款予參加人,始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原告亦無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抗辯及用以證明之證據供本院憑參,故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基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更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存否)負舉證責任。
㈥、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參加人轉讓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13,158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退票日) │ ├─────┼─────┼──────┼────┼────┼───────┤ │AF0000000 │613,158元 │107年7月18日│詮峰水電│臺灣中小│107 年12月19日│ │ │ │ │工程有限│企業銀行│ │ │ │ │ │公司 │竹北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