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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告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42 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中之2,142 萬元確屬資金借貸而交付,然實際借貸金額不僅於此,而係票面金額,且被告從未清償。蓋兩造本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凡哲曾於102 年間透過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即訴外人黃志強以拓展業務計畫有資金需求為由,說服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即於102 年11月間同意出資200 萬元,爾後多次以公司營運及投資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借貸,並於103 、104 年間先後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累計積欠美金290 萬元,有匯款紀錄為證,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依債務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所示,被告所簽認之債務總額、借款明細,可對照出被告確實有收受美金200 萬元。縱不論系爭支票係作為證明借款或還款之用,被告原始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高達2,142 萬元,豈有不簽署任何票據收、付證明之可能?而原告已明知被告前所簽發之2,142 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再以該等支票繼續作為代介紹向他人融資貸款之擔保。又證人黃志強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恐有偏頗之虞,且其未親自見聞或參與,所為證詞欠缺真實性及可信性,不足憑採。此外,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為融資擔保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承擔舉證欠缺之不利益,縱被告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融資擔保,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原告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中3,000 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然否認有收受款項,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有別於系爭支票日期,契約內文亦未提及應由被告開立支票為借款擔保,又原告所提其中美金200 萬元之匯款紀錄匯款對象為他公司,而非被告,其餘款項之匯款金額及日期與系爭支票日期不符,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於訂立契約時匯款之約定有違;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因未經雙方認可用印或簽署及未載日期,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並未生效,其上所載金額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不同,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㈡、兩造曾於103 年間因合作辦理業務,由原告提供資金2,142萬元,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2,142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2,142 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然雙方合作結束後,相關資金已結清,原告卻未即時返還2,142 萬元支票。隨後原告於104 年間遊說被告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用以擴張公司經營規模,由原告居中牽線,介紹融資管道及轉達、辦理融資手續等事宜,並於105 年間以擔保貸款清償能力及證明公司財力為由要求被告開立支票,被告因而於105年11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連同上述2,142 萬元支票,一併作為被告擔保融資之票據,同時承諾未經被告同意前不會將支票提示兌現。惟至106年間,原告以融資金額即將撥款為由,再度要求被告就上開將屆期支票進行換票,被告聽信其言,乃於106 年5 月31日重新開票交付原告,雙方協商以總金額不變之前提下,為免單張支票之票面金額過大,並將支票總金額5,142 萬元拆分為12張支票(金額同如附表所示),復以相同手法於107 年5 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所稱之融資貸款迄未撥款分毫,且經被告向原告確認融資已確定無法辦理,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遭拒,原告事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甚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可知系爭支票係原告聲稱可替被告取得融資所簽發以為擔保,原告承諾未經被告同意不會提示付款,但原告未能協助被告申請辦理融資貸款,亦未將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是系爭支票之代辦融資擔保已無必要,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況被告就其中借款2,142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被告於103 年間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142 萬元及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合計為5,142 萬元),被告於105 年間另開立票面金額2,142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票面金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為5,142 萬元),106 年被告再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原告融資貸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就雙方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其中3,000 萬元部分為融資擔保,另2,142 萬元部分為借款,惟已清償完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其中3,000 萬元為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係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積欠之款項達美金290 萬元後,兩造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觀之,其上確有載明「甲方(即原告)願貸予乙方(即被告)美金貳佰玖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依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之,不另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佐以原告確有於103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4 日及104 年6 月12日先後匯款美金70萬元、美金200 萬元、美金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及訴外人三蠡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星展私人銀行匯款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可見兩造間確有29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就前開美金200 萬元部分,抗辯受款人非被告而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記載:甲方(即被告). . . 向乙方(即原告)借款2,084,430 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參以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後附之附表,其中第三筆匯款美金200 萬元備註欄已載明「毅東三蠡往來轉入」等情明確,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業經被告先行用印,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大小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被告必然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載明之借款金額已先為確認,否則豈有先為用印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未收受200 萬元美金匯款部分,應非可採。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3,000 萬元為融資擔保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證人黃志強到庭證稱被告有簽發3 張面額各為1,000 萬元支票(即被證2 ,見本院卷第93頁)作為擔保交予原告等情,惟證人黃志強亦證稱其對於融資擔保的事情不清楚,有無簽立書面也不清楚,後續換票及融資貸款的經過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自難逕以證人黃志強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其中3,000 萬元為融資擔保。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系爭本票其中2,142 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否認為兩造間之借款,惟辯稱已清償云云,是被告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明需要一個月時間提出清償之證據,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至本院108 年10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仍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直至本院108 年11月29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當庭始表示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證人黃志強雖證稱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0日,面額2,142 萬元之支票(即被證1 ,本院卷第91頁)為同額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是聽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已經還清,惟其後又證稱;我聽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已經還清,但我沒有參與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非證人黃志強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將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42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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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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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6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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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6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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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5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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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5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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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4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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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4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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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4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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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4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
│9 │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3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
│10│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3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
│11│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300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
│12│ZD0000000 │毅東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  442萬元 │107年5月31日│108年2月18日│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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