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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告
辰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訴訟代理人
王錫洪
被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手套、腳踏黏墊、無塵口罩、無塵布等貨物,原告均已交貨,前開貨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057 元。詎被告並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57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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