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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告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訴訟代理人
范馨佩
訴訟代理人
陳啟琛
被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產品,原告即依被告採購產品進行內部備料及製造作業,並依訂單交付成品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9萬7,163 元,另原告依被告訂單已完成備料部分貨款1 萬7,570 元,共計41萬4,733 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7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約明貨款結算以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止為當月貨款,原告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並隨貨附上發票,依付款條件之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30日,被告卻未如期付款,迄今仍積欠如前揭所述39萬7,163元之貨款未給付,是被告本應自108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3 日及同年5 月1 日起負給付各期到期款項之遲延責任。另原告依被告訂單完成備料款項1 萬7,570 元部分,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此部分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4,7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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