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邱玉汝
- 當事人黃佳韻、林金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原 告 黃佳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林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九樓房屋坐落建物之附屬編號B2─37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訟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星城產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城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得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其附屬編號B2-37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向訴外人星城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08 年3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至今仍繼續以出租人間接占用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收費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等件影本及停車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81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可參。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因訴外人星城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已為其所有及專有使用,而原告又因與訴外人星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亦已為原告所有及專有使用,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並出租給第三人使用等屬實,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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