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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原告
劉晏竹
原告
劉珈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宏泰即何信浪
被告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賓即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收件、字號東登字第○○三一三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經查:被告為業已解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然該項權利已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則本件應屬被告之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被告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曾政妹所有,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劉曾政妹、仁泰汽車有限公司、何宏泰即何信浪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87年3 月7 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訴外人仁泰汽車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仁泰汽車有限公司、劉曾政妹、何宏泰即何信浪並無積欠被告任何票據保證或其他債務,又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超過20年,縱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請求權最長時效規定之15年,而抵押權設定則逾20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曾政妹所有,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劉曾政妹、仁泰汽車有限公司、何宏泰即何信浪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訴外人仁泰汽車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被告91年4 月12日函文、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函文係同意訴外人仁泰汽車有限公司積欠75,000元分期清償,公司查詢資料亦僅載明被告已解散登記,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訴外人仁泰汽車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惟該抵押權於87年間即已設定登記完成,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7年開始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起訴,期間已經過21年餘,無論其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本件亦早已逾擔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5 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本件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為抵押權人,依前開說明,即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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