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張耀鴻 被 告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在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於105 年1 月調任至該公司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所有在旭明公司相關薪資、年資及其福利獎金。因原告在旭明公司薪資較於同業低,故旭明公司在刊登應徵履歷條件上載明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年薪14個月),其中2 個月年終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實已屬經常性補償薪資之範疇。由於旭明公司於94年成立至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前,不論盈虧皆發放不低於2 個月年終獎金,已證明該獎金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一環,亦屬於保障年薪性質,但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於105 年、106 年僅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被告並告知同仁之後會補發放,然至今尚未發放,107 年2 個月年終獎金則全部未發放。 (二)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因業務調整搬遷至竹南科學園區,因此給予員工補償性交通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卻未給予原告相同之補償。 (三)另被告所提旭明公司「獎金管理辦法」新制定日期為105 年5 月12日,而原告轉任被告公司時間為105 年2 月1 日,顯然是在原告轉任後才新訂制,又依雙方簽訂之轉任同意書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承接旭明公司聘用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故被告應履行105 年2 月1 日前之相關條款事項。 (四)被告引用google地圖查詢論述原告上班距離之差異,何以證明該路徑是為原告上班之途徑,尤以高速公路僅有汽車可以行駛,又何以證明原告平時未使用機車或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公車、火車)上下班,顯然被告答辯內容過於粗糙,也無具體事實。經查證原告同事蔡承隆、蔡承鴻等人,在其被告公司遷廠時亦未有自行申請交通津貼事宜,而實為公司人事行政單位直接造冊並統一全數辦理給予該津貼事宜,又蔡承隆、蔡承鴻通訊居住之房租契約,及引用被告以google地圖論述,該兩名員工交通差異僅11.4公里亦也未達20公里之標準,且科學園區亦有免費搭乘之交通車可供來回,而公司仍然給予交通津貼,試問津貼辦法為統一標準,或者標準不一?被告又辯稱原告亦不符合因周末交接班而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受影響之支付原因云云。在此原告需重申,輪班人員有輪班因排班制問題,都會有假日排班必須上班,不管在搬遷前或搬遷後皆為排班制,都有輪班津貼,日班輪班津貼為每月3,000 元(08:00-20:00),夜班輪班津貼為每月9,000 元,而原告常夜班,20:00-05:00,僅也每月2,000 元的夜班津貼,明顯差異甚大外,再者原告從事常夜班,每月出勤上班日平均為22天,輪班者每月上班平均為15天,光是交通費用上也是相大的的開銷,差異亦也較輪班者多,何謂不影響家庭生活利益呢?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4 個月年終獎金,共25萬7,424 元,及補償性交通津貼每月3,000 元共3 萬6,000 元,合計29萬3,424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424 元。 二、被告則以: (一)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透過104 人力銀行向原告發送求才信函,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向原告發送「任職通知書」、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簽署旭明公司之「僱傭契約書」均無任何關於年終獎金2 個月或年薪14個月之約定。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由旭明公司轉任被告公司,原告同意被告係承接原告於旭明公司之勞動條件,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勞動條件與其任職旭明公司時一致。前揭「同意書」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書」亦均無任何關於年終獎金2 個月或年薪14個月之約定。 (二)又旭明公司針對交通津貼訂有「津貼管理辦法」,亦沿用於被告公司,該津貼管理辦法第4 條4.1 、4.5 規定,被告之交通津貼補助之發放,係採個案申請核准制,必經員工主動申請,經人資單位、直屬主管審核及查證所述申請原因屬實,始得依規定金額發放,且依規定需滿足增加20公里以上通勤距離始應員工之申請發放,或有「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受影響」之情形。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遷至竹南廠起至原告107 年12月離職止,原告均未提出交通津貼補助之申請。再者,被告公司原本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嗣於107 年1 月遷廠至苗栗縣○○鎮○○路00號;而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調任被告公司後,住址自始設於新竹縣○○鄉○○街00號。因此,以google地圖計算原告通勤距離,遷廠前為14.8公里、遷廠後為30.3公里,故原告因遷廠而增加15.5公里之通勤距離,也沒有因週末交接班致家庭生活利益受影響之支付原因,原告均不符合交通津貼之發放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任職旭明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於105 年1 月調任至該公司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所有相關薪資、年資及其福利獎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僱傭契約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給付薪資民事卷(下稱苗卷)第117-121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旭明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時是否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即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交通津貼?經查: (一)關於旭明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時是否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即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旭明公司在刊登應徵履歷條件上有載明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年薪14個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所發送電子郵件、關於旭明公司相關背景資料、財務狀況網路上之問答內容、YES123求職網關於旭明公司企業簡介內容為證。然查: ⑴依卷附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所發送電子郵件所示,該份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為招募夜班生產線組長於102 年4 月間經由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得知原告資歷後,透過該求職網傳送求才信函,該求才信函關於福利制度第9 點記載:「…⒐年終獎金(從公司成立至今,每年全公司之總平均發放月數皆不低於2 個月。但各別員工所領到之金額則是各人工作績效及狀況而有所不同)」內容以觀,依文義解釋原則,關於年終獎金記載後如附有但書約定,表示該但書約定為前開本文敘述之例外,依此原則解釋前開內容,旭明公司向原告提出求才內容要約時,並未保障14個月薪資,即其中2 個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補償薪資之範疇。 ⑵另關於原告所提出卷附旭明公司相關背景資料、財務狀況網路上之問答內容,福利制度第9 點雖亦記載:「保障年薪14個月」,然該解答者出自於名為DORA網友,解答內容已為13年前所出,且該資訊內容亦非旭明公司因為求才而刊登內容,自無從拘束旭明公司。 ⑶另YES123求職網關於旭明公司企業簡介內容雖福利部分亦記載「年終獎金平均為2 個月(得視個人工作調整之),然綜觀全文,前該資訊同非旭明公司因為求才而委託刊登內容,同樣無從拘束旭明公司,至為明確。 ⒉原告於105 年1 月調任至旭明公司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雖約定原告所有相關薪資、年資及其福利獎金仍沿襲原旭明公司待遇、保障,然原告與旭明公司間並無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含2 個月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與旭明公司間有此約定,被告公司應承受該約定,自屬無據。 ⒊再證人蔡永隆亦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受雇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初遭資遣,當天是在會議室談資遣的事,被告公司與伊、原告、被告哥哥一起談年終獎金的事,沒有講到年終獎金的金額,只有說比照在職人員。105 、106 年年終獎金大約0.95個月。107 年年終獎金沒有拿到,之前有調解,但被告公司是說比照在職人員,伊認識的說他也沒有拿到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第176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原告發放每年2 個月年終獎金並有短發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106 年及107 年2 個月年終獎金,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交通津貼部分: ⒈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因同意由旭明公司轉任被告公司簽署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從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轉往甲方(即被告公司)。甲方同意承接乙方於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而旭明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即制定有津貼管理辦法,亦有津貼管理辦法(見苗卷第191-197 頁)附卷可按。則依前開同意書約定,該津貼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得以請求之津貼,自亦屬勞動條件一部分,兩造均應受該辦法之拘束。 ⒉又依該辦法適用範圍規定:「…,規範所有津貼項目,包含工作津貼、職務津貼、輪班津貼、交通津貼、夜點津貼、外勞固定加班費等;…。」,則原告如符合前開辦法中關於交通津貼規定,自得請求交通津貼。 ⒊再依該辦法第4 點規定:「交通津貼旨在補助個案同仁每月之交通費用,請填寫工作場所變更交通津貼申請書,經最高主管核准後發放。4.1 計算原則如下:因通勤距離增加之補助標準如下:距新工作地距離-距原工作地距離< 20公里者,不予補助…4.5 如果申請原因非交通距離增加,而係其他原因(例如: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受影響),則請將理由寫在申請書空白處,或以白紙書寫。如果申請原因非交通距離增加,而係其它原因者,則補助標準視個案認定」以觀,足見交通津貼申請,須由申請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經被告公司核准後發放。 ⒋雖證人蔡永隆復於本院證述:公司有交通津貼,從新安路轉到竹南廠時有提到有3 種發放條件,第1 種是交通津貼,第2 種是提供交通車,第3 種是一次性的安家津貼。當時工程部開會決定是要爭取交通津貼,也有爭取到。印象中沒有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然依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交通津貼申請書所示,被告員工申請交通津貼確實有填寫申請書,則證人前開證述未填寫申請書,應屬有誤,亦無可採。 ⒌茲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交通津貼,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即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原告任職期間亦未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交通津貼,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短發4 個月年終獎金、交通津貼共計29萬3,4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