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王子予
- 被告
- 展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於107 年3 月8 日離職,惟被告公司自106 年8 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員工部分薪資或未予發放當月薪資,而自106年8月份起至原告離職止,被告一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11元之薪資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然遲無下文。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新竹縣勞工局聲請勞工權益申訴,於同年6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積欠薪資金額統計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佐。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於107年3月8日離職,惟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員工部分薪資或未予發放當月薪資,而自106年8月份起至原告離職止,被告一共積欠原告薪資149,011元,原告屢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然遲無下文,勞資爭議協議亦不成乙節,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積欠薪資金額統計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原告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