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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

原告
林育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告
展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第1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3 月1日到職,107 年3 月因被告要求轉任與被告有關係之其他公司而離職,惟被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原告離職時止,尚有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及未休特休薪資共185, 980元,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薪資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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