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周美玲
- 當事人廖美玲、寶島菜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寶島菜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受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受僱勞工,起訴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800 元,包括:A 、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9 萬4,000 元。B 、資遣費:5 萬8,625 元。C 、預告工資:3 萬元。D 、代墊款:公關費2 萬5,268 元(指2 萬2,508 元+2,760 元)與差旅費4 萬0,907 元(指3 萬9,176 元+1,731 元),共6 萬6,175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793 元,包括:A 、積欠薪資:9 萬4,000 元。B 、資遣費:5 萬8,625 元。C 、預告工資:3 萬元。D 、代墊款:公關費與差旅費共5 萬7,168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30行~第127 頁第3 行),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309 元,包括:A 、積欠薪資:7 萬7,000 元。B 、資遣費:5 萬8,625 元。C 、預告工資:3 萬元。D 、代墊款:公關費2 萬2,508 元(指2 萬0,777 元+1,731 元)與差旅費3 萬9,176 元(指3 萬6,398 元+2,778 元),共6 萬1,684 元(見本院卷第134 ~142 頁書狀及第181 頁筆錄),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銘村與配偶即訴外人陳玉雯、同居女友即訴外人呂宜蓁(上列3 人以下逕稱其姓名林銘村、陳玉雯、呂宜蓁)3 人共育有5 名子女,並經營多家公司,從事農產蔬果整理、批發、銷售等等農產事業,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到職擔任業務員,辦公地點都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沒有變動過,原告替雇主接洽業務與處理合約,像是替公司與全聯福利社簽約,原告於不知情下,勞保被轉來轉去,甚至剛開始時,原告還以為林銘村、呂宜蓁他們倆人是夫妻,不論原告勞保被掛在哪裡,被掛在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寶島菜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或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影響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而:A 、原告受僱期間,被告迭有積欠薪資之情形,截至108 年3 月止(均指欠薪年月,下同),積欠24萬4,000 元,已付15萬元,尚欠9 萬4,000 元(詳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內表格),改稱:截至107 年3 月止共積欠21萬元,再於108 年3 月積欠3 萬元,因為被告曾於106 年、107 年各付1 萬3,000 元、15萬元,故尚欠7 萬7,0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內表格),故本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欠薪7 萬7,000 元。B 、去(108 )年3 月,訴外人郭仁寶退出前開農產事業之經營後,林銘村隨即結束營運並遣散全部員工,雖於訴外人郭仁寶經營期間未發生欠薪情形,然林銘村、呂宜蓁已裁減事業,避居大陸地區,依照勞動新制,原告任職起迄日為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年資3 年又327 日,月薪3 萬元,資遣前6 月平均工資3 萬元,故本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 萬8,625 元,原告固曾於108 年5 月28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期日陳述以:「106 年8 月~107 年,前雇主呂宜蓁、108 年3 月薪資+資遣費,由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還有代墊款,另有6685-YW 車貸過戶問題」各語,以上原告所陳,容有誤會,也就是本件不管原告勞保被掛在哪裡,都不影響雇主之同一性。C 、原告遭雇主即被告資遣時,年資逾3 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30日預告工資,計3 萬元。D 、代墊款:D (1 )、公關費指應酬費,原告已檢附發票等等證明文件向雇主請款,包括:106 年3 月27日溫室集團訪廠,代墊款共2,178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677 元;106 年3 、4 、5 、6 月代墊款依序為3,733 元、2,897 元、4,641 元、3,178 元,被告各已依序給付3,775 元、2,897 元、4,641 元、3,178 元;續於106 年7 、8 、9 、10、11、12月、107 年1 、2 月,依序代墊3,156 元、2,770 元、3,169 元、2,262 元、1,830 元、1,827 元、2,511 元、3,252 元,共計2 萬0,777 元,再於107 年3 月代墊1,731 元,故106 年7 月~107 年3 月已請款但雇主未給付之代墊款即公關費合計為2 萬2,508 元(詳見本院卷第55頁請款單表格);D (2 )、差旅費,原告也已檢附發票等等證明文件向雇主請款,包括:106 年1 、2 、3 、4 、5 月,依序為4,271 元、5,634 元、4,676 元、4,845 元、4,968 元,被告各已依序給付4,271 元、OK、4,676 元、4,875 元、4,968 元;106 年6 、7 、8 、9 、10、11、12月、107 年1 、2 月,差旅費依序為4,887 元、4,718 元、4,398 元、3,248 元、4,437 元、3,732 元、3,71 3元、5,174 元、2,091 元,以上尚欠3 萬6,398 元,加上107 年3 月差旅費2,778 元,故106 年6 月~107 年3 月已請款但雇主未給付之差旅費,合計為3 萬9,176 元(詳見本院卷第35頁請款單表格)等語,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 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 條之限制。茲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12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834533340 號檢送寶島菜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林銘村)或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思毅)此兩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附於本院卷87~122 頁),該兩家公司所營事業均係農產事業經營,且於前者公司即被告公司,迭見林銘村、陳玉雯、呂宜蓁與郭姓人氏迭有摻雜於董事、股東,情形如下:林銘村為前者公司現任董事、呂宜蓁為前者公司目前股東,林銘村出資額1,300 萬元,呂宜蓁出資額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在此之前,當林銘村仍為前者公司董事時,訴外人郭力銘則為前者公司股東,當時林銘村出資額1,300 萬元,訴外人郭力銘出資額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5~96頁);又回溯推前,訴外人郭力銘為前者公司107 年間之前任董事兼唯一股東,出資額1,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更早以前,前者公司股東為2 名,訴外人郭力銘出資額1,050 萬元,訴外人展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更早以前,前者公司股東僅有訴外人展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而代表上列公司之董事為呂宜蓁(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7 頁);再往前推溯,前者公司104 年間之股東亦僅有訴外人展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代表上列公司之董事則為陳玉雯(見本院卷第110 、113 、116 頁),且當被告公司舊有資本規模僅為100 萬元之104 年2 月間,股東為2 名,陳玉雯出資額80萬元,訴外人郭宸瑋出資額20萬元,並由陳玉雯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121 頁)。對照後者公司即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733336150 號核准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號6 樓,股東為訴外人黃思毅與訴外人郭力銘共2 人,分別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並由訴外人黃思毅擔任董事長,其中亦見有郭姓人氏出資情形(見本院卷第88~90頁。併參本院卷第7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以上呈現集團化經營情形。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其個人同一帳戶(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簿換簿內頁即薪資明細及後述請款統一發票(均影本)之結果,於104 年間薪資轉帳「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並均有記有「益華農業」字樣(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於107 年間則有「0000000 、薪資轉帳、00000000」字樣(見本院卷第12頁),於統一發票買受人統編亦有「(0000-0-00 ,星巴克咖啡)00000000」字樣(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00000000」即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起,自事業單位即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04 年9 月30日退保,翌日(104 年10月1 日)自被告公司加保,最後投保薪資2 萬7,600 元,但於108 年1 月3 日由被告公司退保並於同日轉入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31日經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出勞保,再無任何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勞保明細,資料列印日108 年12月12日)。綜上各情,合理可信原告於首次受薪日即104 年6 月5 日之前1 月(104 年5 月),曾受僱於訴外人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此受領該公司給付之報酬,復經勞雇雙方同意移(轉)籍於被告公司,且未有事證證明因此即消去原告既有年資,惟在此之後,假設本件雇主即被告於去(108 )年有對原告移(轉)籍借調於璟沛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則此項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其本人於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不管原告勞保被掛在哪裡,都不影響雇主同一性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茲原告一度主張:訴外人郭仁寶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固無欠薪,而訴外人郭仁寶與訴外人郭力銘實為父子關係,於林銘村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即106 年8 月~107 年3 月,則有欠薪21萬4,000 元情形,原告為取得薪資,故同意呂宜蓁之提議,將6685-YW 號進口自小客車車主名義過戶到原告名下,辦理車貸,並107 年初融資後,被告向原告清償15萬元,故被告還積欠原告6 萬4,000 元,又再於108 年3 月欠薪3 萬元,故總共欠薪9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6 、7 、135 、136 頁書狀。併參本院卷第8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6685-YW 號,VOLVO ,黑色,西元2010年1 月出廠,車主登記為原告),後又改稱:林銘村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即106 年8 月~107 年3 月,欠薪19萬7,000 元,於辦理前述6685-YW 號融資後,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清償15萬元,故積欠4 萬7,000 元,再於108 年3 月欠薪3 萬元,故總共欠薪7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書狀),惟原告既稱:兒子早產、肺功能不全,多次病症進出醫院、原告曾向親友及公婆借款支應、107 年1 月農曆年節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欠薪及差旅費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書狀第1 行、第138 頁書狀第2 ~4 行),則生活窘迫錙銖必較之下,為何原告對於被告欠薪之數額,前、後陳述有逾萬元之差距?復經本院檢視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受薪帳戶於107 年2 月13日之提存紀錄,當日共有5 筆紀錄,依時間順序先後為:標明「薪資轉帳、00000000」25萬元、ATM 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原告107 年農曆年節左右,多次催討欠薪之後,已於107 年2 月13日實際清償欠薪25萬元,非為原告所稱當日只有清償15萬元,則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已為實際清償欠薪,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受薪帳戶共25萬元如上,債之關係因而消滅,故原告本項請求不逾10萬元(不論9 萬4,000 元或7 萬7,000 元)之欠薪,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雖原告再稱:原告不知道自己帳戶107 年2 月13日被匯進之25萬元是薪水,原告是事後刷存簿才知道呂宜蓁註記為「薪資轉帳」、同事呂佩音曾提醒原告,說是因為被告公司帳務有疑慮,所以她才離職,請求傳喚呂佩音,證明呂宜蓁匯款25萬元給原告,其實只是利用原告帳戶過水,只有付款15萬元的意思,偽做清償假象而無清償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書狀第21~23行),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數月,影響原告家計,原告一直拜託被告先付一點,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出名辦理車貸,是用林銘村與呂宜蓁夫妻使用的車子去辦理,如此可以取得款項以支付原告部分薪資,因為原告急於取得薪資支付家用,所以同意出借人頭供被告辦理車貸,貸得款項是被告直接取走,撥錢給原告時,有跟原告說,是原告在超商領現金11萬元,1 萬元現金是原告自己家用,10萬元現金是拿給呂宜蓁,該玉山銀行存摺是在原告手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筆錄),姑且不論呂宜蓁如何說服原告交付10萬元現金(參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書狀:呂宜蓁說村哥即林銘村交待這麼做、被告公司帳戶已被查封、現金要交給呂宜蓁…),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有意增益呂宜蓁之財產,另行前往超商操作ATM 設備,於分次領現後,將所提領現金11萬元其中之10萬元,基於其他原因事實交付呂宜蓁收受,以上無礙於被告業已清償欠薪之事實,是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呂佩音,並無必要,爰不傳喚。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雖依現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固無註記有歇業或轉讓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最後變更登記文號:108 年8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833493100 號),然查原告主張據聞林銘村、陳玉雯、呂宜蓁避居大陸地區多時,被告於108 年3 月(不含當月)結束營運後,被害員工皆求償無門、原告最後6 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各情(見本院卷第7 、142 頁),不為被告爭執,併參新竹縣政府108 年6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前經電話聯絡及書面通知,均未據被告出席(見本院卷第66及67頁),且參原告勞保紀錄止於108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因被告無場所及營業而無法再對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亦早已無法給與報酬與原告,實質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已蕩然無存,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遭資遣,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屬有據。其中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 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規定而為計算;其中預告工資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4 年5 月4 日起開始計算年資,自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而於非自願離職日即108 年3 月31日翌日(108 年4 月1 日)以前,平均月薪為3 萬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意旨。「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而為計算),其自104 年5 月4 日任職之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非自願離職日(不含當日)止,年資為3 年10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又372 分之355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8,629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故原告於5 萬8,629 元範圍內之5 萬8,625 元而為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108 年4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平均工資(日薪)為989 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共182 日》,原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9,67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故原告於2 萬9,67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代墊款即公關費2 萬2,508 元(指2 萬0,777 元+1,731 元。期間為106 年7 月~107 年3 月)與差旅費3 萬9,176 元(指3 萬6,398 元+2,778 元。期間為106 年8 月~107 年3 月),共為6 萬1,684 元,此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僱關係提供勞務而發生之費用,本件審理期間固未據兩造提出相關之被告公司辦法、守則並說明請款依據及其流程,然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買方統編為00000000發票憑證等等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5~56頁,編原證2 ),經本院逐一檢視結果,大致屬於原告外出接洽業務所生之飲料、交通費用,且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於106 年3 月27日因溫室集團訪廠,代墊款共2,178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677 元;又106 年3 、4 、5 、6 月代墊款依序為3,733 元、2,897 元、4,641 元、3,178 元,被告各已依序給付3,775 元、2,897 元、4,641 元、3,178 元(以上為公關費。期間:106 年3 月~106 年6 月)及原告曾於106 年1 、2 、3 、4 、5 月請款依序為4,271 元、5,634 元、4,676 元、4,845 元、4,968 元,被告各已依序給付4,271 元、OK、4,676 元、4,875 元、4,968 元(以上為差旅費。期間:106 年1 月~106 年5 月)等情,皆不為被告爭執,堪信兩造基於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應有制訂公司辦法、守則,可資作為內部請款之依據,且原告前開被證2 之請款單及憑證,既屬原告之墊款,惟被告尚未給付,故原告依此求為給付代墊款共6 萬1,684 元,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於14萬9,979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計算式:B 、資遣費58,625元+C 、預告工資29,670元+D (1 )、公關費2 萬2,508 元+D (2 )、差旅費3 萬9,176 元=149,979 元),並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舉證、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於原告108 年9 月26日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4萬8,800 元,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650 元,並據原告預納1,985 元,有收據兩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 頁),迭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2萬7,309 元,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未發生其他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2萬7,309 元計徵,而為2,430 元。再者,勞動事件法業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其請求上開A 、B 、C 、D (1 )、D (2 ),分別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公關費、差旅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1/2 之範圍,為上開A 及C ,不包括B 與D ,故本件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5 元(即A 加C 之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7,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暫免1/2 而為555 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 萬7,330 元(77,000+30,000-29,760=77,330),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並得依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2/3 ;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14萬9,979 元(58,625+29,670+61,684=149,979 =149,979 ),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32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