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芮蒙DIWATA RAYMOND CLARINA
- 原告
- 查施SABELA CHARLES MODESTO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準此,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