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蔡立均
- 被告
-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被告前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保證金8 千元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專線服務,地點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保全服務費以每半年為一期繳付,每月4,200元(含稅),保證金為8,000元。又兩造間另於101 年11月30日就上址簽立專業服務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出入管理系統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以每三月為一期繳付,每月1,050元(含稅),保證金為0元,詎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共積欠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5,750元【計算式:(4,200+1,050)x3=15,750】,扣除保證金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750元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於支付命令不服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專業服務契約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對於支付命令不服,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